苏州洲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洲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309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洲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中街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58790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洲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亳州市谯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的公司负责人为**家。2020年9月13日,原告接受被告公司负责人**家招用,在丰水源社区***为被告拆除一幢三层楼时从高处坠落。随后,原告被送至亳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内损伤、顶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7万余元,其中**家支付5万元。为工伤赔偿,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劳动关系确认,2021年2月23日作出亳谯劳人仲裁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但裁决书已认定**家招用原告到亳州市谯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根据被告在项目工地的公示牌可知,**家是公司的负责人,**家招用原告的行为应为被告的职务行为,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洲林公司辩称:一、洲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丰水源棚户区改造项目并非被告承建,被告也未组织任何人进场进行施工,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二、**家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从未授权给**家亦或其他任何人招聘原告,**家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家招用到亳州市谯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2018年9月13日,***于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下。2021年,原告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3日,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谯劳人仲裁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经**家招用到亳州市谯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并非由被告直接招用,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实际管理,工资报酬亦为**家与原告约定并发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苏州洲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