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澳洲置地有限公司、青羊区勇拓活动板房材料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澳洲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政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飙,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羊区勇拓活动板房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12号附1号。
负责人:李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良,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强,男,汉族,***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兴街3号4幢1层新附5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军,经理。
上诉人四川澳洲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洲公司)青羊区勇拓活动板房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勇拓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周英良、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筑公司)、唐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澳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飚、上诉人勇拓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帮、被上诉人周英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强、锦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澳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周英良对澳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澳洲公司与勇拓经营部签订的《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属于简单的劳务合同,不需要专业资质,一审判决澳洲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有误;3、一审程序有误,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是勇拓经营部同周英良之间的工伤纠纷,必须经劳动仲裁后,才能进入民事诉讼。就勇拓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勇拓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勇拓经营部申请追加唐强、锦筑公司有误,实际是周英良申请追加;2、一审判决认定勇拓经营部与澳洲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错误,双方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3、一审判决认定唐强是勇拓经营部在澳洲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周英良与勇拓经营部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勇拓经营部从未雇佣过周英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周英良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勇拓经营部与澳洲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也无证据证实雇佣了周英良。就澳洲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周英良辩称,根据勇拓经营部与澳洲公司的往来票据,可以证实勇拓经营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周英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适用城镇标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澳洲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锦筑公司、唐强未答辩。
周英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勇拓经营部支付残疾赔偿金89472元、医疗费3125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4360元、交通费1477元、住宿费52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澳洲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勇拓经营部支付工资840元;3、锦筑公司、唐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周英良按2015年标准确认其部分赔偿费用金额为: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澳洲公司(甲方,活动板房业主)与勇拓经营部(乙方,拆除服务商)签订《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并安装并运输K式石膏板活动板房(甲方办公楼);本工程暂定合同价为6.20万元;乙方自行提供拆除、运输、安装工程中所有人工、机具、劳保用品;若由于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等等。该合同加盖了澳洲公司公章,以及勇拓经营部编号为2010……73465的公章,并由“唐强”代表勇拓经营部签字,并载明勇拓经营部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成都锦东路支行,开户账号尾号为557。2014年8月6日,勇拓经营部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两份,载明分别收取了澳洲公司“活动板房”款8700元、9900元,共计18600元(发票上加盖的勇拓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编号为5101052***73267)。2014年8月12日,澳洲公司以其银行账户向勇拓经营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东支行账户转账支付18600元,勇拓经营部的该收款账户与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上载明勇拓经营部收款开户行、账户一致。庭审中,勇拓经营部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取了澳洲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该银行账户确系勇拓经营部所有,但该款系澳洲公司支付的活动板房材料款,否认与澳洲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
2014年8月17日,周英良在拆除上述活动板房工作中受伤,并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1、休息1个月……;2、出院后1、2、4、6、8、12月来院复查(每次复查费用约200元),等等。周英良在该医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5033.71元,其中澳洲公司垫付2万元,周英良未垫付医疗费。2014年10月20日、11月25日在威远王氏医院就医,分别支付医疗费920元、980元。2014年11月4日、11月10日,周英良在××镇卫生站就医,分别支付医疗费68元、70元。2014年12月30日,周英良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2.55元。2014年8月27日、9月30日,澳洲公司向周英良支付现金9000元。
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澳洲置地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3点在澳洲湾售楼部召开,参加人员有:安监局、劳动局、建设局相关人员,以及建设单位(澳洲公司)、伤者家属;在各个单位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建设单位和伤者再次进行了协商,但最终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安监局、建设局、劳动局又分别与建设方和伤者及其家属进行协商,其意见如下:1、周英良2014年8月17日受伤后由勇拓经营部拆除安装澳洲公司办公用板房现场负责人唐强送院救治,其医疗费已由合同甲乙双方共同支付结清;2、关于周英良受雇于勇拓经营部劳动纠纷一案请周英良及家属到劳动人社保障局申请劳动关系及伤残赔付仲裁(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处理;3、澳洲公司(简称甲方)配合伤者周英良申请劳动关系及伤残后续处理事宜;4、澳洲公司在2014年8月8日与勇拓经营部签订《活动板房拆装运输安装合同书》,乙方只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活动板房材料及租赁服务,经查实乙方无相关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最后,劳动局、安监局、建设局向伤者提出意见:因为协商难以有结果,伤者可以向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及按照正规法律程序上诉。
2014年11月25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周英良所受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诉讼中,周英良、澳洲公司对周英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9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鉴定周英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10级伤残。澳洲公司垫付了鉴定费900元。
2014年12月24日,四川省威远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周英良妻子王忠树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长期吃药治疗,家庭收入微薄,负债累累,属我村低保户家庭。次日,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亦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王忠树确属我镇低保人员”意见。2014年12月25日,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周英良现居住在我社区×组×号,注2011年4月8日入住。
一审再查明,勇拓经营部于2011年5月10日取得成都市青羊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活动板房材料及租赁服务”。2015年4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出具《印章准刻证》,审批同意勇拓经营部前往成都鑫安邦印章有限公司刻制单位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0日,成都鑫安邦印章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勇拓经营部公章(印章编号为510XXXX25)、财务专用章(印章编号:510XXXX26)、法人章“李刚”(印章编号510XXXX27)于2009年7月***日在成都市公安局审批后由我司制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通用手工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情况说明、借条、澳洲置地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协调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照、印章准刻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英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焦点为:
一、与周英良建立劳务雇佣关系的是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中载明的勇拓经营部的开户银行、开户账号均真实无误;其次,上述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8日,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甲方应在乙方进场拆除(安装)3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18600元”,同月12日澳洲公司即向勇拓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即合同载明账户)支付了相同金额款项,且《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上载明的“交易用途”为“活动板房款”;再次,勇拓经营部自认收取了上述“活动板房款”,虽主张与澳洲公司建立了其他合同关系,但并未就此主张举出任何证据;最后,在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的《澳洲置地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周英良2014年8月17日受伤后由青羊区勇拓活动板房材料经营部拆除安装四川澳洲置地有限公司办公用板房现场负责人唐强送院救治,其医疗费用已由合同甲乙双方共同支付结清”。故上述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与周英良建立雇佣关系的应系勇拓经营部。
二、关于周英良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周英良在工作中应当注意安全,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但周英良未尽到上述谨慎注意义务,在工作中摔落导致受伤,故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另勇拓经营部作为周英良的雇主,应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组织专业培训,但勇拓经营部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应对周英良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两者的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周英良自行承担10%的责任,勇拓经营部承担90%的责任。
该案中,勇拓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为“零售:活动板房材料及租赁服务”,明显不具备承包装修工程所需资质,而澳洲公司明知此情形,却将其案涉工程发包给勇拓经营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澳洲公司应与勇拓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周英良主张锦筑公司、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筑公司合同系复印件,且唐强仅系代表勇拓经营部与澳洲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故对周英良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周英良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周英良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共计47***4.26元、(周英良自行支付***80.55元、澳洲公司垫付2万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7873.3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周英良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2989.65元,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应由周英良自行承担11298.97元,勇拓经营部承担101690.68元,因澳洲公司另向周英良支付现金9000元、垫付鉴定费900元、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勇拓经营部应向周英良支付赔偿款46756.97元,澳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英良要求勇拓经营部支付其工资840元(受伤前三天),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确认周英良的工资为319.19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勇拓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周英良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756.97元,澳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勇拓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周英良工资319.19元;三、驳回周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勇拓经营部、澳洲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根据本院的要求,澳洲公司提交支付款项的完整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发票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勇拓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对记账凭证、工程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勇拓经营部收取的款项是材料费而非劳务费。周英良经质证认为,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认可,工程付款申请表与周英良无关。
根据本院的要求,勇拓经营部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陶杰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勇拓公司在收到材料款后在扣除3%的税金后将款项转给了唐强。澳洲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周英良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周英良的申请,本院向成都市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调取了案涉8.17安全生产事故卷宗相关材料,包括:搭拆活动板房安全技术交底、澳洲湾宿舍区临建房平面图、《关于8.17安全事故处理的整改回复报告》、成都市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8月27日分别对唐强、任元坤、李峰、***全安的四份询问笔录,周英良经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周英良无法确认谁是具体承包人,可以证实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是造成。上诉人澳洲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勇拓经营部经质证认为,搭拆活动板房安全技术交底、澳洲湾宿舍区临建房平面图可以证实澳洲公司是与锦筑公司进行了交底,唐强是锦筑公司的员工;《关于8.17安全事故处理的整改回复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说明澳洲公司对此起事故存在过错;四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唐强是锦筑公司的员工而非勇拓经营部的员工。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澳洲公司提交支付款项的完整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发票两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均在会计凭证账册内,符合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勇拓经营部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陶杰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唐强通过勇拓经营部转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从安监部门调取的案涉8.17安全生产事故卷宗相关材料,是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生安全事故后进行事故调查时形成的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澳洲公司与锦筑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内容与2014年8月8日澳洲公司与勇拓经营部的合同内容一致。唐强向澳洲公司提供了锦筑公司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同日,澳洲公司进行了搭拆活动板房安全技术交底,载明的施工单位为锦筑公司,唐强在接受交底人处签名。之后,唐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澳洲公司根据《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将首付款18600元支付至唐强指定的勇拓经营部的账户,勇拓经营部的在收取相应费用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唐强转款180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责任方式、损失数额、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澳洲公司先后与锦筑公司、勇拓经营部签订《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而实际与澳洲公司协商、履行该协议的是唐强,唐强在履行该协议时雇佣了周英良,唐强是该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获益人。就上述协议签订过程来看,唐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锦筑公司的资质与澳洲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活动板房拆除、运输、安装合同》;之后,唐强又使用与勇拓经营部登记备案不一致的印章与澳洲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协议,并指示澳洲公司将预付款支付至勇拓经营部的账户,从勇拓经营部在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唐强借用勇拓经营部的账户走账,勇拓经营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将收到澳洲公司支付的18600元在扣除税费后又支付给唐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确定唐强为实际施工人,周英良为唐强雇佣的工人,周英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唐强作为雇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起事故是因活动板房突然倒塌致使周英良受伤,唐强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活动板房拆除时的风险,未为雇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周英良不具备高处作业特种作业资格,自身缺少防范意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唐强承担90%的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的活动板房拆除及安装工程包括,面积为750平方米的K式石膏板活动板房(甲方办公楼)、面积为650平方米的T式活动板房,从活动板房的面积、层高等方面,均属于需要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澳洲公司在发包该工程时也要求承包方为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但其明知唐强不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还允许唐强借用锦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之后,又同意唐强以勇拓经营部的名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澳洲公司应当与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锦筑公司向唐强出借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锦筑公司应当与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勇拓经营部违反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或者交易的情况下,允许唐强借用账户走账,与周英良受雇唐强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周英良提供了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太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结合周英良对其在城镇务工情况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证实周英良长期在城镇从事零工工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及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垫付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诉讼中,澳洲公司主张其垫付了74033.71元,具体组成为医疗费为45033.71元、借支29000元,被上诉人周英良认为其中20000元包含在45033.71元医疗费金额内,本院要求澳洲公司提供相应会计凭证证实20000元属于借支而非医疗费的一部分,澳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审查可确认,澳洲公司向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27日借支款项20000元的情况,足以证实该200000元直接支付到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账户,故澳洲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45033.71元已经包含8月27日的20000元,澳洲公司共计借支金额为54033.71元。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以外各项损失的项目、依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英良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共计47***4.26元、(周英良自行支付***80.55元、澳洲公司垫付45033.71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7873.3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989.65元,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应由周英良自行承担10998.96元,唐强承担101990.69元,澳洲公司借支54033.71元、垫付鉴定费9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唐强应向周英良支付赔偿款47056.98元,澳洲公司、锦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英良受伤前三天劳务报酬为319.19元,此款应由唐强支付。
三、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问题。1、澳洲公司主张周英良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周英良在受雇于唐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周英良按照侵权法律规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对救济途径及方式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澳洲公司主张周英良应先行仲裁,一审程序有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追加主体问题。经查,一审诉讼中,周英良向法院申请追加唐强、锦筑公司,一审判决载明勇拓经营部申请追加唐强、锦筑公司,判决表述有误,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影响。
被上诉人唐强、锦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勇拓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澳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
二、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英良支付赔偿款共计47056.98元;
三、四川澳洲置地有限公司、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确定的唐强应付赔偿款47056.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英良支付劳务报酬319.19元;
五、驳回周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唐强、四川澳洲置地有限公司、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唐强、四川澳洲置地有限公司、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由四川澳洲置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何 昕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