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蓬溪民初字第37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5月1日,回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万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当庭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购销安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在蓬溪县上游工业园西华拓展区一期安置房一、二、三标段的项目部提供并安装活动板房,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安装的活动板房因质量问题倒塌,造成原告的4名工人被砸伤。事发后被告的现场代表人也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对板房倒塌事故予以现场确认,到医院看望受伤工人并答应妥善处理。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和进行相关赔偿时,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只有对受伤工人先行赔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处理,至今未果。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162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是与蓬溪县上游工业园西华拓展区一期安置房一、二、三标段的项目部签订合同,该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谁,是其内部事务不能对抗被告公司。二、公司修建板房质量合格,板房倒塌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基础不牢和当日大风所致。活动板房与基础连接部分的混凝土须达到C20,从现实情况看,混凝土标号不够,开裂造成。2013年8月10日公司将板房安装完工后,通过原告验收质量合格,并由其工地代表***签字确认。2013年8月11日原告已经在使用该活动板房,因此,公司的安装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受伤人员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赔偿也不合情理。赔偿协议书签字主体不符,收条不是受伤工人签名,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赔付了4名工人。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偏高。被告公司安装的活动板房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合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锦筑活动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活动板房买卖、安装合同关系,合同对板房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照片4页。拟证明活动板房倒塌及砸伤4名工人。
4、授权委托书,**、***、***、***的医药发票、蓬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病历、赔偿协议、领条各1份,证明原告先行向受伤工人赔付各项费用共计81420.94元。
5、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伤者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原告先行赔付伤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7、板房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板房质量合格。
8、蓬溪县气象局证明复印件、网络评论复印件。
9、照片复印件4页。
8、9号证据拟证明活动板房只能抗6级以下大风,已经发生大风吹塌板房造成人员受伤的事件。2013年8月11日蓬溪县风力级别为7级,不仅吹倒板房,电杆也连根拔起。
10、《活动板房购销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
11、锦筑活动房收方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经原告验收并由工地代表***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称,对6、10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因未使用板房,板房材料是否合格不清楚,且安装质量不是材料质量。对8、9号证据无法证明与事发现场有关,网友评论不是证据。对11号证据不能证明板房已经移交,因***无原告授权,不能代表原告。
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5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板房因质量倒塌、工人是因板房倒塌砸伤的主张,对协商赔偿金额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1、6、10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当事人无异议,应作本案证据使用;2、3、4、5、7、8、9、11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作本案证据使用,但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蓬溪县上游工业园西华拓展区一期安置房一、二、三标段项目部办公场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甲方为蓬溪县上游工业园西华拓展区一期安置房一、二、三标段的项目部,乙方为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原告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中签名。合同对安装板房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安装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201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安装的活动板房倒塌,造成原告在板房内做地面活的4名工人被砸伤。事发当天原告所有受伤工人在蓬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工人***同年8月17日出院,医疗费用为2677.33元。***、***、***均于同年9月5日出院,医疗费用分别为7653.27元、10312.4元、9378.27元。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和相关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对受伤工人先行赔付。2013年9月4日,原告的代表与4名受伤工人就医药费外的其它费用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金额分别为24000元、4200元、4400元、19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162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活动板房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的名为《活动板房购销安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板房倒塌的原因及其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原、被告主张的板房倒塌原因,均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认定,且七级大风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必须具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被告自己所举证据证明事发地曾发生七级大风,说明应当预见,且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但根据本案证据和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板房的倒塌大风是一个诱因,主要与板房安装质量、抗风险能力有关。活动板房是构造物,是供人办公或者居住,因此,其承揽人应当保障其安全性,即应当保障板房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能保障定作人的正常使用和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相关问题在合同中也作了明确的约定。板房无论是否移交,无论在未正式使用前,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倒塌并造成原告方工人受伤,只要在质保期内,且不是原告使用原因造成和不可抗力造成,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均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原告与受伤工人达成的协议,除被告认可外,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为4017.3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7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120元、营养费15×6=90元、护理费28005÷365×6=460元、误工费35289÷365×6=580元。***为12863.27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6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500元、营养费15×25=375元、护理费28005÷365×25=1918元、误工费35289÷365×25=2417元。***为15522.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500元、营养费15×25=375元、护理费28005÷365×25=1918元、误工费35289÷365×25=2417元。***为14588.27元,其中:医疗费用为93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500元、营养费15×25=375元、28005÷365×25=1918元、误工费35289÷365×25=2417元。总计46991.27元。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支持。合同虽然以蓬溪县上游工业园西华拓展区一期安置房一、二、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三个标段项目部是相互独立的均无法人资格的主体,且合同中无三个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虽以代表签字,但原告不是三个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三个标段项目部对其授权;原告是三个标段项目部办公室及相关场地的承包人,活动板房是其承包范围的一个项目。故原告只是以三个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是活动板房的实际定作人,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6991.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成都锦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殷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