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21号
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132号。
法定代表人:丁经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柱,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锦冶大道(煤矿村党群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跃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雄,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5日,经被告***介绍,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该公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该公司应于2019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开工后15天内退还该保证金。因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并未收到开工通知,被告亦不退还200000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两份、被告**和***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其股东信息和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接到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中标通知后与该被告签订葫芦山风景养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保证金交纳及返还时间;
证据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5、《居间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约定,其对原告向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安全负责,并承诺如果原告交纳保证金15天内不能进场开工,由被告***负责退还200000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涉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主体,应由该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的出资比例信息,证明**是该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到2038年4月18日止,在认缴期限到来之前,不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经被告***介绍,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该被告位于葫芦山风景养老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交纳该被告200000元保证金,其进入工地后15天退还保证金。双方另对工程地点、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进场施工,若有变化进不了场,15日内退还保证金。因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迟迟不能开工,被告亦不退还200000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该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该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进场施工,并承诺如有变化,其公司应当于15日内返还保证金。现该公司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依法承担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天颐尚居养老产业管理(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良映
人民陪审员  陆建霞
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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