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9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132号。
法定代表人丁经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长祥,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树贵,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长祥、原审被告张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赣04民再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经营、被申请人严长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树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定案依据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文系伪造我司印章所盖,现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申请人严长祥辩称,公章是真实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如有必要我方会申请重新鉴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张树贵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申请人严长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树贵、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张树贵、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张树贵以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口县金砂湾的部分工程,张树贵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多次从严长祥处购买建设用砖,经结算材料款合计96360元。张树贵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严长祥出具欠条:“欠到严长祥多孔砖款计人民币玖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96360.00)张树贵20**.12.14”,后张树贵向严长祥出具盖有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为中国十五冶、金额为96360元、付多孔砖款的收款收据(No0023185)1份,由严长祥到中国十五冶领款,严长祥领款未果,遂诉诸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精诚建设工程公司向严长祥出具盖有本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交由严长祥到工程承建方领款,该行为既表明所购多孔砖已用于承建工程中,又表明其与严长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即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成为该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在张树贵依收款收据领款因故而未能领取时,张树贵、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收款收据中印章系伪造,经释明逾期未提交收款收据中印章系伪造的证据,故其该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予严长祥砖款人民币96360元;二、驳回严长祥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申请人严长祥虽对再审申请人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释明逾期未对印文同一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张树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张树贵承接了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口县金砂湾的部分工程,张树贵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多次从严长祥处购买建设用砖,经结算材料款合计96360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严长祥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如下:“欠到严长祥多孔砖款计人民币玖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96360.00)张树贵20**.12.14”。
后因严长祥要求张树贵付款,张树贵遂向严长祥出具盖有“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23185),并告知严长祥,其挂靠在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工程,现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结,严长祥可凭此收据直接前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处结算砖款。严长祥前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砖款未果。
2017年10月20日,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0023185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文与其公司在银行留存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如下:编号为0023185、交款单位为中国十五冶、金额为玖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的《收款收据》上的“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送检的七枚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严长祥虽对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从事相关行业专业鉴定的资格,鉴定的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时,对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对严长祥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张树贵交给严长祥的编号为0023185的收款收据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系伪造,因此,严长祥依据该收据,要求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买受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受人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应予变更。
关于原审原告严长祥要求原审被告张树贵支付货款的诉请,严长祥提交欠条足以证实张树贵系买受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张树贵应按欠条约定向严长祥支付货款人民币96360元,超出部分,严长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张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严长祥砖款人民币96360元;
二、维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张树贵负担2168元,由严长祥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锋
审 判 员 李珍荣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