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古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53号
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殷祖镇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220304473。
法定代表人丁经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开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10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张树贵承接了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口县金砂湾的部分工程,张树贵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多次从***处购买建设用砖,经结算材料款合计96360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要求张树贵付款,张树贵遂向***出具盖有“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23185),并告知***,其挂靠在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工程,现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结,***可凭此收据直接前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处结算砖款。***前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砖款未果。2014年***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树贵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予***砖款人民币963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10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18年4月4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重审。贵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2018年9月19日,贵院作出(2018)赣0429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张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砖款人民币96360元;二、维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起诉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错案,给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其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费用明细表中主张的第8项中金额20000元、第16项金额3000元,该两项费用均为诉讼代理人费用,但原告仅提供代理人出具的手写收条,没有出具正式发票,且黄海平系原告公司的董事,故对上述两项费用的2017年9月2日、2014年10月26日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主张的第8项中另金额2000元,原告注明为鉴定专家去法院调取印章差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文检鉴定,为此已花费鉴定费用3500元。其提交一份2017年11月1日黄海平出具的证明,要求鉴定专家调取印章差旅费用,但该份证明没有其他差旅票据凭证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费用明细表中主张的第14项金额285元,第15项金额50元,因原告提供一份丁文清出具的领款单,明细表中日期一栏分别为2014.9.5、2014.10.24,而领款单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且没有相应的票据凭证加以佐证,故对该份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主张的第17项金额1350元,原告仅提供汇款凭证复印件,该款为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向九江中院预交的上诉费用,因该二审案件未立案,原告可依法处理。5、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主张的第20项金额16000元,注明2017年8月10日开始冻结账户造成的利息损失(8月*每月2分利息),原告仅提供2018年4月20日周芬兰出具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张树贵承接了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口县金砂湾的部分工程,张树贵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多次从***处购买建设用砖,经结算材料款合计96360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要求张树贵付款,张树贵遂向***出具盖有“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23185),并告知***,其挂靠在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工程,现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结,***可凭此收据直接前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处结算砖款。***前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砖款未果。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树贵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予***砖款人民币963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0日,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0023185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文与其公司在银行留存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编号为0023185、交款单位为中国十五冶、金额为玖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的《收款收据》上的“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送检的七枚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因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10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18年4月4日,九江中院作出(2018)赣04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赣0429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张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砖款人民币96360元;二、维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18年1月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因上述诉讼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8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其为应诉、再审、重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明细表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明细表中主张的第3项金额350元、第12项金额25元,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明细表、票据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起诉张树贵、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砖款),该案最终经过再审程序,本院改判,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砖款的法律义务。在双方的诉讼过程中,关键的证据为盖有“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23185),经鉴定该收款收据上的“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一致。故***起诉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主观存在过错,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应诉而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因诉讼纠纷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财产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交一份费用明细表及相对应的证据材料,但明细表中主张的第3项金额350元、第12项金额2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费用明细表中主张的第9项中金额10000元、第10项金额21000元、第18项金额15000元、第22项金额4616元,原告仅提供2018年2月13日王开成出具的领条、2018年10月10日的收据、2015年12月1日周芬兰出具的收条、2019年元月20日王开成出具的领条,且王开成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周芬兰系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与原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处理该诉讼纠纷,原告将该两位工作人员的应发工资列为公司的损失,基于该项费用为必要支出,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费用明细表中主张的第11项金额126元、第13项金额1500元、第19项金额2000元,原告仅提供三张收条,没有票据凭证加以佐证,但考虑诉讼过程中实际存在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5336元(905+430+419+195.5+122.5+596.5+3500+5000+1532.5+2000+6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533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湖北精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耀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饶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