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625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福公路与规划四纬路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天津新伟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