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27执7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B2LGQ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滩中路3号壹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9733490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南湖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727民初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2291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北海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海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北海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开户,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因存在其他法院的冻结,本院冻结后无法进行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并扣划了存款160695.9元,在收取案件执行费及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的罚款后,剩余135782.9元可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杭州及**均有房产登记,本院依法进行查封,上述房产均存在抵押,经向申请执行人了解,存在无益处置可能,不要求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3年1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35782.9元。
鉴于被执行人北海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等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4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北海市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727执7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彩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