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21民初1989号
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从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海西青园卓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从之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海西青园卓玛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83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48元,由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