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3025号
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B2LGQ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月塘村(金华市仙桥镇月塘砖瓦厂(普通合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M0F0B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大和县。
第三人:***,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关押于浙江乔司监狱。
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濠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燊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748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20102.23元(以174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5月14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3日),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方砖、多孔砖材料”,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向原告开具两张合计数额为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90000元材料款。然而被告实收19万元材料款,但仅向原告交付了15198元的砖块,并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相关负责人,被告仍然不履行交货义务,未交付剩余的材料。因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已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人民币174802元及其逾期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相应货款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新濠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砖块,被告于2021年4月7日向原告开具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190000元货款的事实。
3、建材运输单,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5198元的砖块的事实。
4、《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的货物的款项174802元及其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的事实。
5、《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金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事实虚假,编造了原告和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是应第三人***要求开具了发票,我们和***货款结算清楚,我方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真实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金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1年3月17日-2022年11月26日购货运输单117张及明细,证明与被告发送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买卖法律关系,也不认识原告。
2、建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并进行结算,第一张转账151032元涉及本案发票款项结算,我方提供其他几张转账的是为了说明其他也有类似的情况由我方开具发票。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本案涉及的190000元发票及款项相关事宜,均是第三人***提出要开发票,与被告对接联系并结算的也是***。
4、***(微信名)和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垫款、开票、退款等事项商议都是由原告与***商量,原告明知退款的对象是***;从商议内容看原告和***之间一开始就明知没有真实交易,实质是为了骗取专票;原告通过发律师函,起诉的方式虚构了法律事实、虚构不真实的法律关系,明显存在虚假诉讼,应当被追加相关责任。
第三人***陈述,我不认识原告,我和被告以及第三人***联系的。***来我这买砖块,我帮***运输。我从被告处买砖块给***。本案的货款我不知道情况,后来原告老板娘打我电话才知道。***让我开发票,把抬头给我,发票抬头是原告,我就转发给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发票开出来之后,我微信发给***。原告确实打给被告190000元,原告减去我的砖块钱38968元(包含税、货款)于5月18日退回我151032元,我扣除***欠我的运费21000多,于5月21日退回***1×××元,其中微信×××元、支付宝×××元、退***妻子***微信×××元,***是否退回原告我不清楚。我和***曾去过原告公司四楼送合同,合同是原、被告间的,没有签字盖章,当时在场四个人,我和***、原告老板娘还有一名男性员工。我只负责送合同,***和原告谈,我只负责运输。合同给了原告老板娘,具体怎么谈我不清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5张,证明转给第三人***100000元(微信×××元、支付宝×××元),转给***妻子***×××元的事实。
第三人***陈述,订砖块有这回事,当时新濠通过朋友找到我,***帮我送货的,被告公司我不熟悉。原告钱打过去,拉了几车之后原告不向我要货就没有供货。我打电话给姓金的老板娘,对方回复工地用的慢,后面说要退钱。一开始我答应,但是说如果被告不退,我先垫。我后来开车去工地,但工地用了很多砖块。我一直联系原告法代和他老婆,对方回复说别人可以欠账,说不能欠就要退钱,我说不能退,他说换成拉水泥砖。后来我拉到李总位于磐安另一个工地,大概拉了十几万的货,案涉款项的货物已经发完。我联系的是明珠建设,产品购销合同是拿去明珠建设签的。当时签合同没有盖章,甲方是***盖好,当时单价是李总说的,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合同放那,李总盖好章。先打19万是因为保证能按合同单价供货,运费是我们承担,有些单据也找不到了。磐安工地大概用了六七车货,一车一万多,***能帮我证明,在另外工地供了十万,我一直在拉。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新濠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燊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发票是应***要求代为开具;证据2转账事实,但是并非是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单子看购货单位是***,从原告提供的原件来看也没有约定货物单价,价值15198元怎么算出来我们也不知道,单子应该是我们给***;证据4收到律师函是事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要退款的情况,被告和原告没有真实退款关系;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的章与被告主体不一致,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我应***要求让被告开具发票,开具后我把发票发给***;对证据2钱确实打公司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确实是***让我拉过去的;对证据4发给被告的,我不清楚;对证据5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空白合同是我给***的,当时我和***拿去明珠建设,当时李总和他老婆都在,合同上手写内容与盖章内容不清楚,当时甲方章没盖。第三人***对证据1,19万发票有这个事,怎么交付的我不清楚,发票没有经我的手,我没有和原告有接触;对证据2打货款的情况我知道的;对证据3属实,价格是我和原告谈的,方砖1.03元,小多孔0.54元;对证据4退款的情况听***说过;对证据5合同拿来是没有内容,当时在明珠建设写的内容,对方说财务不在,我就把合同放在明珠建设,李总应该叫***,原告章是谁盖的我也不清楚。
对被告金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新濠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和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有发票、款项支付凭证,运输单为证。被告和***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故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与***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打款给被告是客观事实;对证据3原告不清楚,三性有异议,发票是***给我们的,砖是***拉过来,有公司验收员签收,被告和***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也没向***买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微信交流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关联性有异议。当时交流的事实情况:2021年5月初,***说被告金燊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已开具发票的砖款。但由于当时新濠公司的项目建设方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没有钱支付被告。后***提出叫原告项目上的材料员金银珠先打给他,由他去打给被告,以便被告发货;等原告把砖款支付给被告之后,他再把钱还给材料员;后来材料员也没有私人打钱给***,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将19万元砖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即不送货也未退款,这是客观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待证事实,反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9万砖款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没有关系,双方都没有联系方式;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截图是***发给我的,***的身份***告诉我是原告的老板娘,具体名字不知道。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打我电话,我找了一下发给被告代理人的。第三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转给***的不清楚;对证据3不清楚,我和***不认识,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是原告的老板娘应该是姓金,是我发给***的,当时我和原告先谈好,要先开发票再打钱。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新濠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两个第三人间的关系及款项来往关系,原告是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打给被告的。被告金燊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和***有结算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和***。第三人***收到过,但是具体是什么钱搞不清楚了,我和***有很多生意来往。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事实认定、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金燊公司和第三人***长期有砖块买卖交易。第三人***和第三人***之间亦有交易往来。原告新濠公司向第三人***购买砖块。2021年4月3日,第三人***指示***向原告新濠公司所承建的磐安新天地项目供了一车砖块,***将其在金燊公司处购买的砖块运至工地,新濠公司验收员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运输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品名及数量为方砖13284块、小多孔2808元。原告自认该车砖块的金额为15198元。当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将新濠公司开票资料发送给第三人***。
2021年4月7日,被告金燊公司应第三人***要求按其提供的信息向原告新濠公司开具了两张“购买方为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9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将发票发给***,***将发票交给原告新濠公司。
2021年5月14日,原告新濠公司向被告金燊公司支付款项190000元,备注材料款。当日,案外人***将发票照片及收到新濠公司转账19万元的短信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将***账户以及文字消息“都退这里”发给***。
2021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和***沟通案涉款项的退款事宜,***将其与***的对话截图发送给***,***回复“真的要给我催催,人家公司要来说我的”。
2021年5月18日,***继续通过微信和***沟通退款事宜。当日,***向***转账151032元并向其发送:“190000元-砖款38968元=退回151032元”。后,***转给***100000元,转给***妻子***×××元。第三人***认可收到1×××元。
2022年7月8日,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新濠公司向被告金燊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因被告金燊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请于收函后7日内退还174802元款项以及利息损失。
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系代表被告金燊公司与其进行交易,被告陈述不认识原告及***,仅与***存在买卖交易,第三人***陈述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及***之间存在交易,第三人***称和被告不熟,和***之间有交易,曾和***一起至原告处,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洽谈交易。
另查明,东阳市南马镇芳芳建材商行成立于2020年,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新濠公司和被告金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新濠公司主张与金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为此举证《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但合同显示的供方单位为金华市仙桥镇月塘砖瓦厂,并非本案被告。从交易情况来看,原告陈述第三人***以被告金燊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来原告承建的磐安新天地项目与公司材料员进行洽谈,报价、运砖块、开发票均由***与原告联系;被告陈述不认识***;第三人***陈述其去过磐安工地,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的“老板娘”就砖块价格、结算、运输等方面进行过洽谈。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提供过金燊公司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或代表被告公司洽谈砖块买卖事宜,且庭审中***亦陈述其经营一家名为东阳南方芳芳建材的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洽谈。原告新濠公司自认收到过被告交付的一车砖块并用于其承建的项目中,砖块属于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材料,故被告未及时发货必然会影响工程建设,新濠公司当时即应当知道被告未发货的行为,而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190000元后,并未以任何形式催告被告交付货物,后于2022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未交付货款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90000元款项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190000元后,扣除***前期交易欠付的货款后将151032元转给***,***扣除***欠付的运费等款项后转给***1×××元,被告金燊公司已就款项流转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可以反映出该笔款项性质并非金燊公司向新濠公司收取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被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反映,金燊公司向新濠公司开具发票是受***指示,故该行为也不足以认定被告金燊公司与新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意的意思表示。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新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