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宸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7民初486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汽集团公司),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园林公司)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陕汽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佳宸园林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经人介绍给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搞绿化工作,2015年4月13日早上7点到单位上班,因前几日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中央领导检查,原告每日加班至晚上十二点左右,连续加班数日,终因体力不支于当日晕倒在单位,主管**让同事将其送回家中,当时原告家中无人,后被人发现,即送入高陵中医院救治,后转至西安治疗。在治疗期间,主管**派人送了1万元,后再无看过原告,原告认为自己病倒完全是因为劳累过度,后单位又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52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汽集团公司辩称,1、陕汽集团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未与佳宸园林签订绿化合同;2、陕重汽系陕汽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将园区绿化工程外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佳宸园林公司,并签订合同,参加养护的人员均系佳宸园林公司人员,与陕重汽无关。
被告佳宸园林公司辩称,1、我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我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司虽系发包人,但原告的损害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所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其余意见同***。
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系自身疾病导致,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未对身体状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工程A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陕重汽北郊厂区进行绿地草坪、苗木修剪、施肥等养护工作。合同签订后佳宸园林公司将该项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原告**义经该项目主管李某同意进项工作。2015年4月13日早上7点多,原告***与工友徐某、赵某(小名***)等人在准备干活过程中,***突然感觉头晕,走路摇晃,赵某立即将原告扶至旁边槐树下休息,休息三、五分钟后,徐某给项目主管李某打电话,李某赶到后用二轮电摩将***送回家,路上***给李某指路并用钥匙开门,送回家后**义家中无人,同村村民***得知情况后来**义家询问情况,***伸展一边胳膊说感觉不像长在自己身上的,***就立即给***妻子打电话,让其赶快回家。在等***妻子回家期间,*彩帕就问李某为何不把人送医院,***说,人家还忙着呢,要灌油,还要安顿活呢,就同意李某离开,李某离开时给***打招呼,说有事给他打电话。李某离开之后,***就一直陪***坐着等其妻子回来,期间***一直伸展自己胳膊,说有些麻,感觉不像自己的。之后,***妻子回来就将***送往医院,***才离开。***被家人直接送至高陵中医院治疗,因病情危急,后被转至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脑出血、脑梗死、高血压3期、肺部感染,共花费医疗费65320.87元,经新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9375.3元,原告自负费用35945.57元;后因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在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3563.32元,经新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6388.76元,原告自负费用17174.5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费用1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脑出血后临床行开颅探查+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钻颅脑室引流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每年抗癫痫治疗的相关费用约需5000元,治疗期限暂定为叁年,叁年后视治疗情况再定。鉴定费用1620元。
另查明,根据证人李某、徐某、赵某证言,该工作以天计价,每天70元,工作一天给一天工资。原告提供的***的记工单显示,***4月10日记工1天加4小时,4月11日未上班,4月12日记工1天。***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李某、徐某、赵某、***、***证人证言、《绿化养护工程A标段总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雇于***,在陕重汽厂区承担绿化工作。***在干活过程中突发头晕,及时被该项目经理李某送回家,并在***同意的情况下离开,但李某在送原告回家后知道家中无人,且***说明自身已有异样感觉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雇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得知身体异样后同意将自己送回家并同意让李某离开,是对自身健康状况的处分,也是对自身状况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对本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对主次责任酌情以7:3比例认定。原告主张本次损害系被告要求原告高强度加班形成,根据原告举证,事发为4月13日,4月10日原告上班一天并加班4小时,但4月11日原告未上班休息一天,4月12日按正常每天8小时上班,没有加班情况,不存在高强度加班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陕汽集团将绿化项目外包给有资质的佳宸园林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佳宸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照报销单据,还有未报销费用53120.13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7天共计17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7天共计114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4天计1078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456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户口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共102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用虽未提交证据,但确系必要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每年5000元先计算3年共计15000元;鉴定费支持原告主张的1600元,综上,原告***本次损害共计194594.13元。原告自身承担136215.89元,被告***和佳宸园林公司连带承担58378.24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还应支付47378.2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费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78.24元;
二、被告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和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预交570元,本院退付285元,被告承担责任时直付原告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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