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民辖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审被告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上诉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不在高陵区,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作为共同诉讼人的适用情形,而本案并不包含在该适用情形中,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之一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起诉讼中称在原审被告陕西佳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己受到损害,请求原审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该诉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内容,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亦在原审行政辖区内,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周小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