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森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泉州市泉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02财保26号
申请人:泉州市泉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冠亚爱家D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2XW9TW67。
法定代表人:陈丽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礼桉、郑金都鑫,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路西山片区(中国邮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795XM。
法定代表人:傅飞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泉州市泉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826475.33元(开户行: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账号:9040213010010000025xxx)。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的《保单保函》的方式对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人民币1826475.33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的账户(账号:9040213010010000025xxx)存款人民币1826475.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泉州市泉森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长  戴爱富
人民陪审员  吴志阳
人民陪审员  陈永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捷勋
书 记 员  李艳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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