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安电力有限公司

广东盛安电力有限公司与肇庆国信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3234号
原告:广东盛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X4。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华、李娇,均为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国信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肇庆高新区北江大道**富民大厦****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51MRQ49R。
法定代表人: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东,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玲,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盛安电力有限公司(下称“盛安电力公司”)诉被告肇庆国信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信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盛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国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5月19日以195000元为基数,2020年5月21日起以134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公司配电工程项目需要,于2019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HSA0308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肇庆市****以北、北江大道以西的肇庆国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配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合同施工总价款为780000元,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20%,即156000元,设备进场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50%,即390000元,验收合格送电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25%即195000元,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指令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且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如期付款。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156000元工程款,设备进场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390000元,验收合格送电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195000元。案涉工程如期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届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4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4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34000元工程款未付清。
原告认为:原告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即时付清所欠工程款。原告的名称已由珠海市盛安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东盛安电力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国信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工期在2019.4.30日之前竣工,并完成验收送电工作,实际上原告迟延交付工程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导致被告整体工程往后推延,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计算方式为:6772元(2019四会市人均工资)×20=135440元,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工程款相互抵消之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440元,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二、《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并无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照1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了《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肇庆市****以北、北江大道以西的肇庆国信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配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2.客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指令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案涉2000KVA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5月17日经原、被告确认以及广东电网有限公司肇庆大旺供电局检验合格;3.竣工报告,证明案涉配电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及设备材料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于2019年5月28日顺利通电交付使用;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了646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34000元工程款未付;5.客户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竣工材料及全部的合格证等原件已交被告,由被告盖章确认签收。
被告国信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珠海市盛安机电有限公司(乙方)与国信通公司(甲方)签订了《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国信通公司将位于肇庆市****以北、北江大道以西的肇庆国信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临时配电工程发包给珠海市盛安机电有限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承包该工程,乙方负责在项目现场搭建板房完成2000KVA配电工程及基础建设等项目;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780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款20%即156000元,设备进场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款50%即390000元,验收合格送电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款25%即195000元,剩余工程合同款5%即39000元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为工程质量保修期。
2019年5月17日,案涉工程经广东电网有限公司肇庆大旺供电局检验合格,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5月28日,珠海市盛安机电有限公司与国信通公司签订了《竣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19年5月14日完成供货,安装完毕;工程质量及设备材料规格完全符合双方签订合同规范要求,双方现场检验合格,于2019年5月28日通电及交付给被告使用。
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46000元(2019年3月12日支付156000元、2019年5月7日支付390000元、2019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尚欠款项134000元(含质保金39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珠海市盛安机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盛安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均在《竣工报告》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00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34000元(含质保金39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通电及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送电后10天内即2019年6月7日前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95000元,但被告第三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并且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质保金39000元应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6月3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2月13日,以195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3日,以95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2020年6月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4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付工程,导致整体工程往后推延,应向被告赔偿损失13544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起相应的反诉,因此,对该问题,本案不作审查,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国信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盛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2月13日,以195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3日,以95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2020年6月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4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00元,由被告肇庆国信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累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