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7巷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大凌河战友装饰店,住所地锦州市凌海市外贸新区住宅楼3号楼2**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3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锦州职培基地路面房屋改造工程项目,属于铁路所属建设施工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凌海市大凌河战友装饰店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等各项费用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告被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时,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为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查明,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