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1民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仙台大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3)吉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阳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阳铁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判决市建管中心向沈阳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479,47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据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咨询公司)出具的ZJ-2022-JDYJ-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其承建的案涉长春市一**(京哈线)***交桥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二)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第六部分附注第2项的表述内容:“关于市政部分人工调差,因未提供人材机分析表,无法确定投标人工单价,暂按2009年12月31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9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长城乡联【2009】36号)规定的人工单价为基数。”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汇总表》显示合同清单内市政部分人工调差金额为574,647元。市建管中心认为,该人工调差金额不应计入造价,因为正泰咨询公司已经阐述因施工单位未提供人材机分析表,无法确定投标人工单价。而后又暂按长城乡联【2009】36号文件确定了人工单价基数,进而计算出人工费调差的费用金额。但是一直没有阐述人工日工数量确定的依据,在没有人材机分析表的情况下,用工的工日数是无法确定的。故,该人工费调差金额574,647属于推断性结论,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三)法律规定的人工费调差应该是工日乘以人工费差价,工日和人工费投标报价应由施工单位提供其投标时的软件版,人工费的基数必须以投标时的工日和单价来调整。本案是暂按长城乡联【2009】36号文件来调整,此种确定人工费单价基数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推断性的结论。(四)案涉工程无法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工程款最终结算经财审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的直接原因是沈阳铁建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市建管中心无法向财政部门上报结算卷,过错在沈阳铁建公司自身,正泰咨询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部分进行的附注说明,也充分证明了沈阳铁建公司因结算资料不健全导致至今为止无法进行正常的工程款结算审计的事实。综上,市建管中心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沈阳铁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市建管中心应给付工程款,市建管中心虽不认可我公司提交的部分资料,但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只能按照现状进行评估鉴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沈阳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市建管中心支付欠付工程款6,490,9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13,234元,本金利息合计9,604,138元;2.判决沈阳铁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沈阳铁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庭审期间,沈阳铁建公司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由市建管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长春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集团,现名长春城开农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铁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铁建公司,现该单位权利义务由沈阳铁建公司承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春市一**(京哈线K1007+547.7)***交桥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框构主体及相应配套施工”合同金额为10,956,794.00元。合同签订后,长春铁建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的全部内容,该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各方签发的验工计价表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156,794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市建管中心累计给付7,865,600元。另长春铁建公司、市建管中心及原城开集团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约定由市建管中心承担付款义务,沈阳铁建公司承继长春铁建公司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其每年多次向市建管中心主张工程款,市建管中心虽承认欠款但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1月,沈阳铁建公司与市建管中心签署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以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咨询公司)审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依据,但市建管中心现在不同意按约定审定结果支付工程款,故诉来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11日,委托人城开集团、受托人沈阳铁路局长春建设指挥部、监管人市建管中心签署编号【长建(2010)年(委)01号】(补)002号补充协议,委托沈阳铁路局长春建设指挥部代建长春市一**(京哈线K1007+547.7)***交桥新建工程。
2010年8月16日,长春铁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竞得沈阳铁路局长春工程建设指挥部该工程,双方于同日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人民币10,956,794元,该合同由三节组成,分别是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组成。该工程于2011年4月1日开工,于2013年8月10日竣工。后该工程经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会签,根据案涉工程需要以“综合审批意见单”“工程变更联络单”的形式增加工程内容、工作,如增设路基护坡、桥上封闭网护栏、增设架梁平台、施工便道、旋喷桩加固等。
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间交付使用,并经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形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沈阳铁建公司自认截止目前已收到市建管中心给付的工程款7,865,600元。
鉴于项目竣工后无法确认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沈阳铁建公司、市建管中心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选取正泰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价款的审定工作。2022年8月24日正泰咨询公司出具ZJ-2022-JDYJ-XXX号长春市一**(京哈线K1007+547.7)***交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该工程造价:14,356,504元。据该鉴定机构《补充说明》载明旋喷桩变更降造费为11,429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甲方:市建管中心、乙方:城开集团、丙方:长春铁建公司,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乙方将案涉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市建管中心承认与沈阳铁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沈阳铁建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对此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问题及沈阳铁建公司的诉请是否合理适当。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系本案立案前双方为明确案涉工程造价而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沈阳铁建公司按要求提交送鉴材料,鉴定机构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进行,同时结合该工程实际,实施了包括核查鉴定资料、核实工程量等必要鉴定程序,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坚持客观、**、依法的原则,依据有效鉴定资料经过认真、详细的计算得出。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材料已经本次庭审举证、质证。结合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本案旋喷桩变更降造费为11,429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4,356,504元-11,429元,即14,345,075元。对于市建管中心认为旋喷桩变更造价费中未扣除降造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市建管中心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关于做好2009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长城乡联【2009】36号)文件确定人工单价,进而得出市政部分人工调差,该钱款不应计入在鉴定结论中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文件系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0500-2008)、省建设厅《关于2009年度吉林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14号)等,并结合长春市实际情况制定。该文件自2009年1月1日施行,长春铁建公司招投标案涉工程时施行此文件。本案中已确定完成工作数量,故而鉴定机构依据当时施行的文件确定人工单价并无不当。对于市建管中心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建管中心欠付的工程款为14,345,075元-7,865,600元,即6,479,475元。
对于沈阳铁建公司主张市建管中心支付逾期利息及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中,依照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需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因沈阳铁建公司未按此约定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剩余工程款无法结付并产生鉴定费,现主***给付利息及鉴定费由市建管中心承担,于法无据;关于沈阳铁建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案涉工程系城市***交桥,故对于沈阳铁建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吉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一、市建管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阳铁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479,475元。二、驳回沈阳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28.96元,减半收取计39,514.48元,由市建管中心负担28,578.17元,由沈阳铁建公司负担10,936.3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沈阳铁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曾与市建管中心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根据法院提供的吉林省高法对外委托机构平台库,双方同意委托其中正泰咨询公司对双方协议涉及的三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价款的审定工作。二、双方同意以该机构对工程结算价款的审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由市建管中心按审定结果向沈阳铁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项。三、沈阳铁建公司放弃对市建管中心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四、涉案工程造价审定费、诉讼费由沈阳铁建公司承担。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如有争议在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诉讼管辖。”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正泰咨询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条“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中约定:“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沈阳铁建公司虽没有提供人材机分析表,但根据沈阳铁建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工程款支付/预付证书,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确认后支付工程进度款,正泰咨询公司在工程量已确认的情况下,选择按照2009年12月31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09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长城乡联〔2009〕36号)规定的人工单价,确定市政部分人工调差,符合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客观实际,市建管中心否认施工期间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否认沈阳铁建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工程项目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采信正泰咨询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市建管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其他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沈阳铁建公司与市建管中心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沈阳铁建公司自愿承担涉案工程发生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决定由市建管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28,578.17元,与沈阳铁建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所作承诺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但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市建管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28.96元,减半收取39514.48元,由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6.32元,由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