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81民初34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水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水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水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水兴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70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中水兴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挂靠江西省民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17日变更为中水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瑞金市象湖镇2016年通村组水泥路建设计划项目四标段(金星-岗脑)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价款325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开工,同年11月20日竣工。但该工程实际是由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出资、购买建筑材料、组织人员施工、交缴管理费、税费规费等,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5月经验收为合格,瑞金市财政局于2017年6月22日、2019年11月27日分别拨付工程款195000元、113100元至被告账户,二次共计308100元,被告在收到第一次拨付工程款195000元后,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其他规费后,向原告支付191050元,剩余117050元至今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理拒绝。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水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瑞金市象湖镇2016年通村组水泥路建设计划项目四标段(金星-岗脑)工程系答辩人中标施工建设,并不是由原告挂靠答辩人中标,该项目自合同签订到施工建设再到项目竣工验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自始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是由答辩人分包给案外人***。2、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收到原告拨付的工程款191050元不是事实。二、答辩人对***的债务既无直接偿还责任,也无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并已付清工程款,如果***作为本工程的分包人在外尚有欠款,只能是由其个人承担和偿还。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是承包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不存在对分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者支付责任。三、答辩人在本案涉及的项目结束后,于2019年9月24日就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事项专程在瑞金报上刊登公告,通知所有权利人在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但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债权申请。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银座银行对账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看不出是谁打给谁的19105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可以明确的是打给原告的191050元系案外人***,而原告当庭陈述***系***的朋友,故本院认为***转账给原告191050元并不代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50元;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及银行付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涉案工程由原告实施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瑞金市象湖镇政府、瑞金市象湖镇金星村委会已经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而被告在对该证据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微信聊天的当事人是谁,对此原告当庭还提交了与被告公司会计***的手机139××××5321之间的短信,与原告在微信聊天昵称“新月辰服”(微信号×××)使用的即是该手机号码,且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均与被告公司直接相关,因被告代理人当庭未予认可,本院曾当庭要求被告代理人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26日上午9时到法庭接受询问,并告知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逾期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2、3、4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6已经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被告在答辩也认可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被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第一次拨付了工程款193050元给案外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通过案外人介绍挂靠在被告公司,所以就通过案外人申请工程款,第一次的工程中案外人从中扣除了2000***费,该所扣除的2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第一次的工程款193050元,被告的证据4可以与原告的证据5能够得到印证,刊登在瑞金报上的内容就是被告公司的***通过其微信昵称“新月辰服”发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去刊登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9月21日,被告中水兴公司的前身江西省民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瑞金市象湖镇2016年通村组水泥路建设计划项目四标段(金星-岗脑),工程地点为象湖镇金星村,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资金,合同价款为325000元(含设计费用);2、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开工,2016年11月20日竣工,总工期60天;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材料调差根据瑞金市发布信息价调整;4、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合格以上,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认真按标准、规范和设计的要求以及发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等。之后,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被告与中水兴公司达成挂靠的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该工程的所有施工任务,原告按工程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此后该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发放工人劳务工资、购买建筑材料、交缴管理费、税费规费等,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5月11日经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2019年9月3日,瑞金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瑞交字[2019]215号文件《关于拨付2016年度通组公路项目第六批审计结余工程款的通知》,该工程合同价为325000元,结算价为312000元,市财政按计划里程扣除设计费3900元,本案工程价款实际为308100元。瑞金市财政局于2017年6月22日、2019年11月27日分别拨付工程款195000元、113100元至被告中水兴账户,二次共计308100元,被告中水兴在收到第一次拨付工程款195000元后,在扣除约定的1%的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19305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在扣除介绍费2000元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91050元;被告中水兴公司在收到第二次工程款1131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亦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将瑞金市象湖镇2016年通村组水泥路建设计划项目四标段(金星-岗脑)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水兴公司后,被告中水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上就是原告借用被告中水兴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是,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于2017年5月11日经发包人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已将经审核核定的全部工程价款308100元通过瑞金市财政局向被告中水兴公司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被告中水兴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中水兴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已分包给案外人***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中水兴公司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在2020年8月26日上午9时前提交支付剩余款的支付凭证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时,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该凭证,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工程款经审核为308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305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3081元(308100元×1%),被告中水兴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19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水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19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承担101元,被告中水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