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376号
原告:***,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四川和***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和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53W4B1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云盘路1号12幢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ONK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出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出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和***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人支付工伤保障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9600元×2倍=211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5元×20个月=1357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个月×6785=54280元;(4)一次性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9600元=115200元;(5)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49天×150元/天=67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3100元;(7)住院期间营养费31天×30=930元;(8)院外治疗检查费8079.24元(附41张单据);(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车旅食宿费共计10000元;(11)院外修养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期间误工费(449天-住院31天)×320元/天=133760元;(1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00元;(13)人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流域(火车站南段)水环境及沿线综合整治项目水中央公园工地上班工作。2021年5月6日下午16时20分,原告正在绑扎钢筋时,突然3-4米高的竖立钢筋一排倒塌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1;12),于2021年5月7日转院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证明遵医嘱,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休息2个月共91天需护理壹人。2022年2月16日,经攀枝花市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初次结论伤残等级为柒级,编号为:攀劳鉴字(2022)A69号。被告不服,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2022年7月1日省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
被告**公司及**辩称,1.**公司及**在原告受伤前不认识原告,原告是***找来的,具体原告的上班时间也不清楚,应当是在2021年4月8日之后才来的;2.经过工伤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具体用工主体为被告**公司,与**无关,应驳回对于原告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3.对于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存在大量不合理的地方。伤残补助金应计算11个月,工资标准应按照省平标准507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我方认为按照攀枝花统筹月平均工资6206×8个月计算;就业补助金我方认可原告的8个月×6206;停工留薪工资从原告受伤到医嘱开证明时间未达到12个月,我方计算出来是9个月,工资标准是5070元;护理费我方支付完毕了的,多支出的护理费用应当冲抵原告主张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0元/天我方提前预支了,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认可;院外治疗检查费我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票据我方不认可;车旅食宿费请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到2022年1月四次复查予以考虑建议每次200元;第11项院外休养不认可;原告上班未到一个月就受伤了,所以上班双倍工资不认可;第13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治疗胃病等产生631.39元应当予以扣除,我方预支的18100元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和***公司辩称,我方合法分包工程,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公司将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流域(火车站南段)水环境及沿线综合整治项目水中央公园发包给被告**公司。2021年4月,原告到该工地上班从事扎钢筋工作。2021年5月6日下午16时20分,原告正在绑扎钢筋时受伤。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1;12)、慢性胃炎。次日,原告转院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臂丛神经损伤;慢性萎缩性胃炎伴糜烂;食管乳头瘤。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及院外贰需护理壹人”。2021年12月10日,原告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16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22年7月1日,原告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伤残。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院作出不予受理处理结果。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公司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并支付护工工资12600元,垫付生活费等181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及和***公司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明书、报告单、诊断书、处方笺、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清单、收条、转款凭证、护理费收据、领条、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为个人,原告的工伤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公司,该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和***公司和**承担工伤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公司。原告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工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本院核定各赔偿项目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其本人的工资计算11个月。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日工资为320元/天,按照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7452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310元(74520元/年÷12个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80元。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为49680元(74520元/年÷12个月×8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680元,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当以解除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8个月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应为49680元(74520元/年÷12个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79373.79元。原告在会东天济医院住院诊断为治疗颈肩综合症、颈椎骨质增生症,腰椎骨增生症、慢性胃炎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休假证明,原告误工278天,按照2021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74520元计算误工费为79373.79元(74520元/年÷12个月÷21.75天×278天);5.医疗费247元。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28日门诊票据10元、2021年10月12日门诊票据9元、2022年1月18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228元显示为骨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自助缴费凭条模糊不清,亦无相应的病历证明与此次交通有关;原告还提交了部分就诊指引单,该指引单上虽然有金额显示,但该指引单并费用支付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指引单进行缴费,且也无相关证据显示其就诊的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提交的会东天济医院医疗票据部分科室显示为妇科门诊,与本案无关,会东天济医院的其他门诊票据及药房购药收据无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护理费16153.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需护理期91天,护理费为16153.02元(46329元/年÷12个月÷21.75天×91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31天);8.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后续治疗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车旅住宿费20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检查期间交通、住宿,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2000元;11.院外修养期间误工费。原告已主张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另行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原告称其于2021年4月5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与其诉状不一致,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称原告自2021年4月8日到涉案工地上班,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受伤,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距离上班已达到一个月,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抚慰金。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6373.81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8100元款项生活费等,并向护工支付12600元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35673.81元(266373.81-18100-126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5673.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