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52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芬,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17A2。
法定代表人:张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芬、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被告深圳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30.2元(赔偿标准详见费用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从被告亿德公司处承包过来的杭州桐庐富春江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的天花吊顶工程从事吊顶工作。2019年12月20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因梯子断裂而掉落受伤,后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包工头,无承包资质,被告亿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了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900元的事实。3、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入院记录及各类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医药费515.84元的事实。5、分包协议,证明原告从事工作的杭州桐庐富春江酒店装项目由被告亿德公司给被告***的事实。6、王巧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王巧是原告被抚养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装修工人,他应该有这方面的经验,但是在施工过程当中,他没有对危险有一个防范措施。2、被告亿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答辩人,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保险承担一个保险工伤保险责任。3、被告亿德公司给原告购买了商业险。但是答辩人将这事故报告给被告二的时候,被告亿德公司并没有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保险赔偿,所以被告亿德公司对这次事故要承担赔偿责任。4、该次事故是被告亿德公司未尽到一个安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跟亿德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不是乙方的责任的话,由责任方承担。导致此次事故的排水孔是由被告亿德公司其他的一个工程施工的。协议第15条约定:甲方(亿德公司)责任造成分包作业人员伤残完事故的,甲方参照国家有关顾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由被告亿德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当时事故现场照明严重不足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施工现场有个75毫米的排水孔都没有做任何的防护的措施,造成原告工作所用的人梯脚掉入排水孔致原告身体重心不稳后倒屁股着地受伤。5、答辩人先行垫付医药费29116.3元、护理费5130元、营养费、生活费15000元,帮助原告咨询律师等支付3800元费用、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元,以上合计540046.43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返还或者扣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我们垫付医药费29116.43元的事实;2、护理费发票,证明已支付护理费5130元的事实;3、营养费、生活费15000元、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元、帮助原告法律咨询支付3800元的费用。上述费用合计54046.43元;4、分包协议,证明排水孔不是被告***施工的工程,其次证明被告亿德公司具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该由被告亿德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5、证人周某证言:我是亿德公司员工,***是***叫来的。事情发生时我在场,公司要求晚上加班,当晚七点左右,室内灯不是很亮,当时***在三楼室内吊石膏板天花,因为有个螺杆够不到,***就自己在梯子上慢慢挪动梯子,一不小心梯子的一个脚挪到排水孔处,导致梯子侧翻人就掉下来了。当时光线确实比较暗,如果他从梯子上下来挪动梯子,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情。
被告亿德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并非答辩人员工或聘请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受伤原因及情况,从目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在杭州桐庐富春江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做事过程中导致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2、即使原告是在2019年12月20日富春江酒店精装修做事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计算上也存在错误,依予驳回或调整。3、即使原告受伤,要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业中不慎受伤,自己也负有相应的责任。4、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劳务的组织者也是接受劳务方,并非直接享有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在伤害,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此事无关,无需承担责任。5、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时,已约定发生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在被告***进场及施工过程中,均告知提醒承包人***及工人注意施工安全,严格遵守操作规范等,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也为劳动者提供了作业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被告亿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卡,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9日在该卡上签名确认已接受安全教育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垫付的伙食费,予以认可。15000元中其中10000元是工资,5000元是营养费。对于3800元咨询费用我们不清楚,不予认可。对于分包协议,我们认为我们不再重复我们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周某证言的三性有异议。本案在人字梯高不到1.6m,原告装修面积不足3平方米,原告是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老木工,带人字梯移动是最基本的技能,地上,地上的排水孔及当时昏暗的灯光事故发生的原因。
对被告亿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果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如果是原件,被告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教育,并未进行实质上的教育,因为原告到项目工地后就直接上班了,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误工期180天偏高,误工费350元/天也是偏高的,虽然说原告在这个就是这个工程中每天是350元/天,原告他是农村户口且工作是很不稳定的,所以每天收入是不确定的,请法庭酌定。护理费、营养费是我方垫付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应该按照这个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我们认为这次事故相关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亿德公司承担。对证据5,我们认为被告亿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施工,发生事故时应该由被告亿德公司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对证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交通费,没有相关凭据,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亿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说明原告经过安全教育,但原告未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重要责任。
被告亿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相关费用计算上和被告***相同。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们认为应该以原始住院记录为准。1、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误工期为106天,而非180天,且误工费应按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并未显示出院需要护理,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关于护理费被告一已支付。3、根据医院病历并无显示有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计算上和被告***相同。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5分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其工作上由***安排,工作报酬由***发放,与被告亿德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证据6被抚养人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4,原告与亿德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对证据5证人周某证言,证人周某与原告及被告***三人老家相邻且关系密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被告***安排施工,现场照明不足,责任在于被告***。证言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存在偏向性。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亿德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杭州桐庐富春江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的天花吊顶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范围3-4楼室内;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施工操作性工具、包工期、包食宿、包质量、包文明安全施工,包施工验收、包维修(维修期内)、包一次放线两次修改放线、包原有开关插座面板拆除、包安全、包成品保护(成品和半成品保护材料由甲方提供;价格按包工65元/平方(不含税价);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4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3月8日;安全施工管理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施工安全管理,无条件遵守甲方工地安全管理条例,乙方在施工中因乙方原因发生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负责,若非乙方原因由责任方负责。安全责任甲方负责购买现场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如乙方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甲方将保险公司最终审核的理赔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如工伤实际费用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天花吊顶的劳务工作,约定工资为350元/天。2019年12月20日,因工程进度原因,被告亿德公司要求被告***加班。当日19时许,原告***工作过程中因够不着施工中的螺杆,便在人字梯上移动人字梯,由于室内光线较暗,未发觉室内地面上75毫米排水孔,致使人字梯梯脚掉入该排水孔,造成原告***摔落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外伤术后。2020年8月6日至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进行胸12椎体压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20年11月1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80天、护理期建议90天(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建议90天。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632.27元。
查明,被抚养人王巧系原告***女儿。
再查明,被告***支付的54046.43元款中,对咨询费用38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代原告***支付的费用,在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该笔款项。另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13天工资计4550元未付,在支付的款项中也应扣除该笔款项。故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因伤费用为45696.43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从被告亿德公司处获得天花吊顶施工分包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天花吊顶劳务,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充分注意到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德公司将天花吊顶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人不慎的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亿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负责购买现场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应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从事该行业有丰富的从业经验的人,由于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在人字梯上移动梯子,导致事故发生,不慎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亿德公司抗辩意见中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亿德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计算,因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明,故按197.4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0364元(20年*60182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4(1年*37508元/年*10%÷2)、误工费35544.6元(180天*197.47元/天)、护理费元17772.3元(90天*197.4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221988.57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8795.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45696.43元,尚需支付赔偿款43099元。被告亿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5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3099元;
二、被告深圳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659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5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负担921.5元,被告深圳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圳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圳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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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