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之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之杰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台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414号
原告:上海华之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问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明,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华之杰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山东。
法定代表人:张少林,经理。
原告上海华之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门窗公司”)与被告上海台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坤公司”)、第三人山东华之杰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铝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宇、被告台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林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备用诉讼请求:如果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则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9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刘敏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转入300,000元整。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涉诉。
被告台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敏曾代表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货物,因为华之杰铝材公司涉及诉讼,账户为法院查封,故要求被告将货款偿付给原告,由刘敏出具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2,940,000元,因为刘敏未出具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因此,刘敏从其个人账户中退回30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退回。目前,被告与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之间账目尚未结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使有借款关系,利息也应当从原告向法院递交诉讼状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起算。针对原告的备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系货款,则被告同意支付300,000元,但是不同意偿付利息,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按约供货,因为不是经手人,故不清楚具体的供货数量及开票情况。被告已经偿付货款,是直接偿付给原告的,原告再转给第三人。第三人确实是委托原告收款,收到款项是2,940,000元。针对原告的备用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原告代为向被告收取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与被告台坤公司签署《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断桥隔热普通粉末喷涂铝型材(铝合金型材),订货单价为20,000元每吨(含运费并含税),交货地点为上海安亭,付款方式为每批次型材到货后三日内,被告以3个月期票形式支付给第三人。合同还对包装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如果逾期交货,则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提货的,则按照逾期付款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代表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签字的为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代表被告台坤公司签字的为张训华,合同盖有第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公司公章。嗣后,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往来款余额为:应付账款(含未开票部分)595,086.36元,未开票部分为2,833,963元。代表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签署往来款项对账函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敏。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台坤公司向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付款2,94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偿付的款项,为被告向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购买材料的货款。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敏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训华签署《铝型材对账明细》一份,写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的送货及应收款情况,合计供货3,108,548元,已收货款为2,940,000元,应收账款为168,548元。对账明细说明“1、上海华之杰门窗有限公司借支给上海台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2、台坤公司承诺152工程补贴华之杰公司20万元;3、华之杰公司应开发票3,108,548元给台坤公司”。
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月9日,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敏个人账户,向被告合计打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对账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返还并要求偿付利息;第二,如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可以基于其备用请求,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
首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仅需要有款项偿付的事实,同时还需要有借款的合意。本案原、被告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有不同认识。本案中,双方未签署书面借款协议,原告以其提交的对账明细主张借款合意的存在,其认为,对账明细写明“上海华之杰门窗有限公司借支给上海台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该表意即为借款。被告认为,此处所使用的“借支”一词,并不能推断为“借款”,而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出具的代收款授权委托书,而暂时性的返还被告部分已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敏系第三人与被告间铝型材买卖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其签署的对账明细对第三人具有约束性。因此,该铝型材对账明细应当系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对该对账明细进行体系理解,可以看出,300,000元款项的偿付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铝型材买卖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应当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款项往来的一部分。该说明内容不能被认定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意思表示。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无权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基于其备用请求,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台坤公司与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铝合金型材,应当向第三人偿付货款。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因此,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基于第三人的委托,继续向被告收款。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明确同意由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向被告收取货款,被告也明确同意支付300,000元的货款。因此,原告有权基于被告台坤公司与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300,000元的货款。故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关于货款的备用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敏在与被告签署对账明细时并未约定利息,且第三人华之杰铝材公司仅授权原告收取货款,并未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利息。原告华之杰门窗公司关于货款利息的备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台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之杰门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之杰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8.50元,由原告上海华之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台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