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之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之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672号
原告:上海东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经理。
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敏。
原告上海东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欠款833.84元及从对账之日2019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前就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密封条等配件,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供货,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因被告经常拖延付款,自2019年9月起原告不再供货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51,571.34元。但被告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833.84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胶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欠付货款总额为51,571.34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32,737.5元,至今尚欠833.84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2019.11.1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条,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应即时结清,即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33.34元未支付。原告主张以833.34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3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87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凌吕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 颖
书 记 员 胡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