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4674号
申请人:福建华耀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祥谦镇祥青路**。
法定代表人:黄德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谦、方耀锋,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华之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工业区潮港西路**-1。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兰兰,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申请人福建华耀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华之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华耀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上海华之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8537.19元。申请人福建华耀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福建华耀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之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8537.19元。
上述银行存款的保全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613元,已由福建华耀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海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灵清
书 记 员 唐冰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