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498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工业区潮港西路28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受新冠疫情防控影响,本案于同日中止诉讼,于同年7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363.2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五金生意多年,被告系生产及售卖门窗的公司,2019年公司名称由“上海A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器材,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4月被告欠货款584,530.70元,至2016年底被告尚欠尾款401,363.20元,在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了30万元,至今尚欠101,36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涉诉。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作为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即使起诉,也应以公司的名义,被告的交易对象是上海B有限公司,故主体应是上海B有限公司;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给的价格远高于同类市场价,按照正常价格被告已经支付完毕;3、原告主张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律师费没有约定,被告无需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上海A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数份,载明“供应商:上海B有限公司,联系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应付账款明细系被告出具,因被告要求原告送货要有公司名称,故作上述记载,实际该公司并不存在。
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6年尾款结算金额401,363.20元,已付200,000元,应付201,363.20元。落款处由**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审理中,对于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系其拿原始单据给被告,被告拟定内容后由财务**出具结算单交给原告,原告收到结算单后将送货单交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结算单形成过程不持异议,确认该对账单由其打印,**系其公司财务,但对结算金额不予确认。
2019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尾号为3120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两笔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
202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老板能安排点款吗”,对方称“我最近也是紧张得不得了,可能下个月会好点”;同年11月3日,原告微信中称“老兄帮忙安排点款”,**回“我也在等项目资金,现在没钱哦”,原告称“想点办法了,说上个月安排的”,对方回“看最近钱进来了来排下”;2021年3月26日,原告微信中称“你接不接得到的钱是你的事,你欠我的钱就应该付给我,时间都这么久了,你的态度是有问题的……”。
2022年3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诉状等材料的方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7月14日,本院在庭审之后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显示,2020年7月6日,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4,000元。
另查明,被告曾用名上海A有限公司,2019年5月30日变更为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应付账款明细、结算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曾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陈述、被告付款等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其认为适格的主体上海B有限公司经查无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亦对单据载明的主体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被告关于主体方面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尚欠原告应付账款201,363.20元,该结算单是原告将相关单据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的,被告确认签字人是其公司财务,该结算单同时加盖了被告盖章,从结算单形成过程看,被告对该债务确认是其对账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认为原告供货价格过高,对金额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事主体从事交易遵循自愿原则,从双方交易期间以及被告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看,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如果不认可价格,可以不向原告采购,另寻交易对象,但在双方对账结算后、原告催款过程中提出价格问题,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行为,再次表明其对结算的认可及履行,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被告偿付剩余款项101,36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为口头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了截至2016年的货款尾款,原告现酌情给予对方十天的履行期,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相应的发票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同时,原告也明确双方未对此进行过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4月被告出具结算单、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部分清偿的行为均作为债务人的认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原告2020年、2021年也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催告,其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寄交诉讼材料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01,363.20元;
二、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36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计1,56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