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龙山八路**盛业豪园**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侧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定是错误的。房屋渗水、漏水的保修期是五年,这是法律规定的期限,也是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法院审理案件的认定,该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7年5月24日,至今为止尚未达到五年的期限。被上诉人必然对房屋的漏水、渗水的质量问题负有法定的保修义务。
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如果被上诉人拒绝承担保修义务,上诉人可以发包给第三方维修,该部分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质保金里抵扣。因为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拒绝承担维修义务,那上诉人为漏水、渗水的维修费用理所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直接在质保金中抵扣。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既然并未做出在两年的质保期内上诉人必须承担质保金利息的约定,法院就不该就质保金在质保期内计算利息。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仍然承担利息,明显是对合同的扩大解释,也是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加大上诉人的负担,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
综述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加大了上诉人合同之外的义务,明显是错误的。为此,特请你院依法查明事实,依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约定竣工备案后的第二年支付剩余2.5%的质保金。而涉案工程早就已经在2017年5月24日竣工备案,现在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答辩人请求返还及支付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理有据。此外,被答辩人并未举证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施工相关联,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具体的维修金额与答辩人相关,被答辩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被答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保证金,故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017,810.57元及利息(利息以4,017,81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旺科公司是大亚湾西区上杨盛业豪园(又名:中萃•花城湾)的开发商,被告旺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榕江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涉案盛业豪园三期工程先后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关于欠付工程款纠纷的(2018)粤13民终6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5%质保金返还时间为竣工备案后一年期满支付2.5%,第二年期满支付2.5%”的约定,未到期的“第二年期满支付2.5%”的质保金未在该案中处理。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对于上述判决未处理的2.5%的质保金金额为4017810.57元没有争议。涉案盛业豪园三期工程10栋-13栋于2017年5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被告提交的大亚湾盛业豪园业主委员会发给被告的关于维修渗水问题的催办函及被告与案外人姜新卫签订的中萃盛业豪园三期防水补漏工程合同及相应的维修跟进表,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渗水情况。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的公司名称由“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的某些项目尚在保修期内而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不合理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5%质保金返还时间为竣工备案后一年期满支付2.5%,第二年期满支付2.5%”,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于2019年5月24日届满,原告作为承包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4017810.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渗水情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的防水补漏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合同仅能证明暂定金额,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被告可待相关证据完备后另行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以4017810.5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017810.57元及利息,利息以4017810.5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2.48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支付维修补漏费用的单据复印件;2、生效判决书。本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及质证。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补充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客观存在且未在二审庭前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新的证据”;上诉人补充的证据未证明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出反诉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已到期的质保金。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查询中,经询问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确认在一审起诉时诉请质保金4,017,810.5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不持异议。2020年12月8日,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91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书对利息部分的表述裁定补正:(2020)粤139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中第三行及第十六行“自2017年5月24日起”补正为“自2019年5月24日起”。该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综合上诉人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现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约定“5%质保金返还时间为竣工备案后一年期满支付2.5%,第二年期满支付2.5%”,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于2019年5月24日届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4017810.57元,上诉人支付该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因为在2019年5月24日后仍未支付保证金,因此应给付此日期之后的相应的利息。
上诉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渗水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因此支出的防水补漏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等具体事实,不得以不明事实拒绝支付双方约定到期的保证金。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证据,经核实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形成但在二审阶段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主张,故均不予采纳作为二审证据使用。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第(二)项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但此规定是法定保修期限的规定,并非对返还保证金的期限规定,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方对保证金返还的约定。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上诉人可待相关证据完备后另行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2.48元由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旺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刘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