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锐,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原审被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绵。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审理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与丰顺**家禽有限公司签订立位于梅州市丰顺县潘田种场的潘田种鸡场发酵罐基础及仓库建设项目,工程开工起计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程投标总价(含税)为人民币504000元,其中序号1.1A.1土石方工程为52356.48元,上诉人购买细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就是用于该工程的建设用材料。而原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不审不理,对上诉人提岀的鉴定请求也不予准许,作岀违背事实真相的判决。2、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所认定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细沙、石粉、红砖、石子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施工,并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细沙、石粉、红砖、石子等建筑材料,并由上诉人合伙人张贤红作现场监督并签单。后工程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在此期间,上诉人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付还被上诉人材料款50400元、2020年1月5日通过微信付还材料款10000元、20201年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付还被上诉人材料款20000元,共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80400元。上诉人之所以多付材料款,因上诉人合伙人张贤红与上诉人闹矛盾,故意多签单并告诉上诉人称材料款达到8万多元,上诉人因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便轻信张贤红所言。后经结算,上诉人发觉被张贤红所骗,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材料款,被上诉人不同意退还。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3“收款收据”及4“证明”,都只是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时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三性都提岀异议。同时,对于余壁如的签单,上诉人在质证时也提岀其只是一般施工员,并无上诉人委托签单的权力,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予以确认、采纳,作岀的判决是不公正。因此,请二审法院在准许上诉人依法提岀的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依据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19年11月3日以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丰顺**家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潘田镇潘田种鸡场发酵罐基础及仓库建设项目,并向答辩人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由答辩人负责将砂石等材料运送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并由工地工作人员在答辩人制作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关材料,待双方结算时再由答辩人将相关收款收据交由上诉人***。上诉人向答辨人购买材料共有两期,其中第一期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5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金额共计90400元;第二期自2019年12月7日开始,持续至2020年9月,第二期没有结算。上诉人***于2019年12月6日,向答辩人支付了材料款50400元,2020年1月5日支付材料款1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材料款20000元,共支付80400元。2019年12月6日,上诉人徐楚亮向答辩人发送了支付材料款50400元的记录,并留言“欠四万”,2020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答辩人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并留言“原欠三万”,2020年1月23日,答辩人留言“原欠一万”,第二期的材料款从2019年12月7日开始至2020年12月9日,共计55030元,和第一次结欠的材料款10000元,共650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答辩人均已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审在该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谎话连篇,又不能自圆其说,对法院、法律、法官没有丝毫敬畏之心,目的就是拖账赖账。一审法官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故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欠款人民币65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收的材料款人民币28043.52元;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沙石等建筑材料买卖。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以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丰顺**家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潘田镇潘田种鸡场发酵罐基础及仓库建设项目,并向原告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将沙石等材料运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并由工地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关材料,待双方结算时再由原告将相关“收款收据”交由被告***。据原告陈述,***向原告购买材料共有两期,其中第一期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5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金额共计90400元;第二期自2019年12月7日开始,持续至2020年9月,第二期没有结算。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0400元,于2020年1月5日支付材料款1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材料款20000元,共支付80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支付采莲款50400元的记录,并留言“欠4万”,2020年1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并留言“原欠三万”,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留言“原欠1万”。原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张尚未经结算的“收款收据”,时间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9月29日,金额共计55030元,其中张贤红签名的有46490元,余壁如签名的有3600元,无人签名确认的有4940元。被告***认为张贤红虚假签单,拒绝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材料款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实际结算数额或签单数额确定,被告***主张根据其与丰顺**家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投标价格来确定其向原告购买的沙石等材料量,不予认可,其申请对工程的细沙、石粉、红砖、石子等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亦不予准许。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在微信上的留言“原欠三万”、“原欠一万”等字眼,确认材料款存在两期,同时结合材料款支付记录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双方经结算第一期材料款数额为90400元。第二期材料款尚未结算,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加以确认,被告***承认张贤红为其指定的签单人员,另一审法院向丰顺县潘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等材料可以证实余壁如为***的员工,其二人签单金额共计46490元+3600元=50090元,予以确认。另外4940元并无工地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可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90400元-80400元+50090元=60090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张贤红与原告串通,签单多数虚假,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其与张贤红为合伙关系,申请追加张贤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到丰顺县潘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收条》也显示由***一人与余壁如签订协议及支付工资,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其支付材料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6009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材料款应以双方合同和结算单等证据确定,与上诉人和其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一审判决未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该工程的沙石用量及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结算和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单认定一、二期的材料款,减去上诉人已付款得出的仍欠材料款,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多付材料款应返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赖志明
法官助理 邱泳婷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