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60号616房。 法定代表人:史进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珊,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 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一巷50号605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7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珊,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北侧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生公司、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900.62元及利息。利息以1045900.6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无需向榕江公司赔偿诉讼保险保全费5292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榕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逸***东区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金额和欠付金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逸***东区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当甲乙双方对产值的数量和金额有争议时,先按甲方确认的产值作为支付依据,争议部分在次月初核对。”2015年7月按照合同产值审核金额为6090151.05元,由榕江公司向珠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开具等额发票,珠江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在扣除劳保金576449.33元后支付5513701.72元,榕江公司并无异议。榕江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后对于该异议有向合生公司、珠江公司主张进行核对。二、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根据《逸***东区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23日。三、榕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按照存款利率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缺乏事实依据。四、诉讼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且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榕江公司辩称:一、劳保金576449.33元属于9A栋工程项目,与本案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无关,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无权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榕江公司不知情更不同意。1.根据《工程结算书》,双方已**确认涉案逸***东区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6382310.36元。而根据各方提交的所有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实际仅支付了工程款14759960.41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本金1622349.95元。2.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无权自行在2015年8月31日的付款中扣除9A栋劳保金576449.33元,榕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同意。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缴纳劳保金576449.33元。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付款单》可以看出,该劳保金是9A栋的款项,9A栋工程是完全独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都不一致,与涉案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无权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自行扣减。榕江公司已开具了6090151.05元金额的发票,即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应实际支付6090151.05元工程款。事实上,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在收到榕江公司提交的6090151.05元金额发票后,仅支付了5513701.72元。榕江公司从来就不知道合生公司、珠江公司自行扣减了款项。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生公司、珠江公司**6年才完成结算已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自2021年7月23日才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逸***东区A8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应按《逸***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执行。合生公司、珠江公司认为付款时间的依据是《逸***东区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导致错误地认为利息自2021年7月23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17年9月14日保修终结,榕江公司已于2017年9月1日提交结算材料。榕江公司多次催促,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直至2021年6月8日才完成结算。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本应于2015年完成结算并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8%,至2017年9月就应向榕江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合生公司、珠江公司**长达6年才完成结算已经根本违约,是过错方,其主张自2021年7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三、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利息不足以补偿榕江公司惨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正常、合理的标准,在(2017)粤01民初1号、(2020)粤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得到认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无正当理由多年来拖延结算、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是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财产保全保险费是榕江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所需的必然费用,是实际损失,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向榕江公司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5295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全部驳回。 榕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立即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22349.95元;2.判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立即向榕江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2234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3.判令榕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5295元由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榕江公司及韩江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共同与合生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榕江公司和韩江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总承包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工程的施工。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完成结算,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应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款累计至总工程款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应在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合生公司、珠江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应付未付款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榕江公司、韩江公司与合生公司于2015年4月签署了《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将逸***东区8A栋的户内精装修工程从原合同范围中抽出。同月,榕江公司与珠江公司签署了《逸***东区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与榕江公司与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签订了《逸***东区A8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中,工程竣工并移交,榕江公司向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在30工作日内向榕江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按合同第五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执行,补充协议中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等。 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2017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同意备案。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珠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6382310.36元。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抗辩除双方确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已共计支付工程款14759960.41元外,之前在应付给榕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劳保金576449.33元,故至今拖欠榕江公司工程款应为1045900.62元。涉案合同中没有就违约一方导致守约一方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榕江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榕江公司及韩江公司与合生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榕江公司、韩江公司与合生公司于2015年4月签署了《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榕江公司与珠江公司签署的《逸***东区8A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榕江公司与合生公司、珠江公司签订的《逸***东区A8栋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 关于榕江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本金,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结算金额为16382310.36元,除双方确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759960.41元外,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抗辩其他已付的劳保金576449.33元与本案无关,合生公司、珠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尚欠榕江公司工程款本金1622349.95元未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生公司、珠江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珠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事由,根据合同约定,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应2021年5月26日前完成结算。 《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均没有以榕江公司先向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即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榕江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榕江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免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按时付款的主要义务。因此,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应于2021年7月8日前支付总工程款16382310.36元的98%工程款给榕江公司。现涉案工程两年的保修期已过,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应于2021年7月3日前同时退还总工程款16382310.36元元的2%保修金给榕江公司。依前所述,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若以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完成结算手续的时间起算利息显失公平,损害榕江公司合法利益。但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才提交结算材料,榕江公司要求从2021年4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从2021年7月9日起计算。合生公司、珠江公司自2021年7月8日起逾期至今一直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但榕江公司主张其为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成本,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不足以补偿其的损失,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榕江公司因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的违约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所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5295元损失应由合生公司、珠江公司赔偿给榕江公司。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一方因维权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榕江公司要求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349.95元及利息。利息以162234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5292元。三、驳回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4元由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由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迳付给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合生公司、珠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8A栋精装修独立工程工程款欠款数额是否将劳保金576449.33元予以扣除和欠款利息起算点是否应为2021年7月23日及一审判决对利息予以调整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珠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6382310.36元。合生公司、珠江公司上诉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劳保金576449.33元,但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榕江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又未能提供其有权直接扣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合生公司、珠江公司已付工程款14759960.41元,故合生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622349.95元。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无证据证明其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7月9日,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低,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保全保险费5292元是否应由合生公司、珠江公司负担的问题。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又因本案当事人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故对于榕江公司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5292元由合生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珠江公司、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349.95元及利息。利息以162234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4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由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迳付给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3元,由上诉人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3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东珠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