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北侧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60号616房。 法定代表人:史进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珊,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江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合生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935006.46元及利息。利息以693500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合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榕江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提交涉案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8A栋工程的结算材料,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才提交结算材料。1.榕江公司提交的《发文登记表》中载明,榕江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5日向合生公司提交了《关于逸***东区8A栋工程进度款催款函》,于2017年3月13日向合生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确认表、安装工程造价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总),于2017年3月15日向合生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确认表,于2017年8月11日向合生公司提交了8A栋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回复,于2017年9月1日向合生公司提交了8A栋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发文登记表》充分证明了榕江公司最晚于2017年9月1日就已向合生公司提交全部结算材料,且均由合生公司员工***签收确认,榕江公司早已提交全部结算材料。2.一审法院仅根据《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时间就认定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才提交结算材料,据此错误地认定利息应自2021年7月9日起算。需要向法院释明的是,直到2021年4月9日才签署《工程结算书》,不是因为榕江公司在该时间才提交结算资料,而是因为合生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时间,利用合同条款恶意逃避按期付款的义务并企图逃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生公司本应于2015年完成结算并向榕江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合生公司拖延至2021年才完成结算,一审法院认定需完成结算后才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合理。1.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已竣工验收完毕,并办理备案手续。榕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按质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却被作为开发商的合生公司恶意拖延结算、拖欠巨额工程款,严重损害榕江公司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自2021年7月9日起算利息显然不合理。2.合生公司利用合同条款故意拖延时间,直到2021年才完成结算,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9日才起算利息,明显错误。《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与《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调整8A栋计价方式》中对于结算后付款的约定,建立于合生公司没有拖延结算的前提下,现合生公司故意拖延结算就是为了延期付款并利用合同条款拒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在合生公司已经**结算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不应再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以双方结算时间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榕江公司在一审主***自2017年9月2日起算,并无不当,合法合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榕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生公司辩称:关于榕江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调整8A栋计价方式》第4.7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并移交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按原合同有关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一审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同意备案,是否提供了完备的竣工备案资料应以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榕江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17是榕江公司自行制作,且该登记表并不能反映出榕江公司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不等同于结算资料。另外,榕江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结算的过程本身就存在双方相互交换意见、核实工程量及价格,榕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21年4月19日因合生公司存在拖延结算而催告的情形。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办妥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以该时间计算30个工作日届满后的第一天为2021年7月23日,利息标准应当按照《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文件》第43.8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8A栋工程补充协议(一)》已付款50727371.51元,欠付金额为6716376.18元,利息以671637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相关的详细意见与合生公司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一致,不再赘述。 合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生公司无需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755227.89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合生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700441.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441.7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合同金额20%为限;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合生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716376.18元及利息。利息以671637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合生公司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802073.57元及利息。利息以80207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合生公司无需向榕江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榕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合生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提交的二份对账单是合生公司与榕江公司2021年5月8日对《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及《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8A栋工程补充协议(一)》收付款的对账,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对双方收付款的真实记载。(一)《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已付清结算金额143520907.97元,不存在欠付。1.2021年5月8日合生公司与榕江公司对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累计已收款进行对账,榕江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5月8日累计已收款为140053953.81元。该金额加上榕江公司确认2021年5月28日的付款金额3441830.68元以及同意扣除的8B8C栋2015年8月-10月期间的第三方维修费用25123.48元,就等于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结算金额143520907.97元。2.合生公司与榕江公司的对账已付款差异为:2010年合生公司主张已付款54819876.96元,榕江公司主张已付款为56384643.66元,差额1564766.7元合生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是在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的付款,而非本合同的付款;榕江公司不认可已支付4335.49元、代扣1999203.31元、216482.29元以及扣罚60973.5元。但根据合生公司提交的证据25显示,截止2021年5月8日累计已收款为140053953.81元,该金额的组成就是包含了榕江公司不认可已支付4335.49元、代扣1999203.31元、216482.29元以及扣罚60973.5元,同时未将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的付款1564766.7元计算在内。(二)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已支付金额1564766.7元,欠付金额为700441.73元,故合生公司应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700441.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441.7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合同金额20%为限。1.合生公司提交的证据5-7证明在本合同项下付款1564766.7元,但合生公司认为该金额属于8栋、10栋总包工程,但根据合生公司提交的《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收付款对账表,如将1564766.7元作为8栋、10栋总包工程的付款,那付款金额将大于对账单显示的金额,榕江公司应就对账单中累计收款金额140053953.81元的组成进行明确。如榕江公司所述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从2010年1月18日签订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本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常理。2.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逸***东区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第七条第(二)项第4点,工程款应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21年11月26日。3.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合同中对于榕江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最高是按照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向合生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一审判决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对于双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不对等;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年利率高达7.2%,远超贷款利率,应予以调整。(三)《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8A栋工程补充协议(一)》已付款50727371.51元,欠付金额为6716376.18元,故合生公司应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716376.18元及利息。利息以671637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1.2021年5月8日合生公司与榕江公司对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8A栋工程累计已收款进行对账,榕江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5月8日累计已收款为40788201.46元。2.已收款40788201.46元中包括了由广州合生翠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代榕江公司支付逸***9A栋的相关费用1213728.61元,因此对于8A工程的付款双方已经在2021年5月8日通过对账的形式确认9A栋由广州合生翠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合生公司支付逸***9A栋的相关费用1213728.61元作为8A栋的已付款金额,据此8A栋2021年5月8日经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为40788201.46元,加上2021年5月8日后支付的1000万元,再扣减实际政府退回的9A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4243.95元、散装水泥专项基金56586元,合生公司8A栋已付款金额为50727371.51元,欠付金额为6716376.18元。3.合生公司与榕江公司对2015年度已付款的差异金额为921868.38元,合生公司提交了证据17、18以证明该金额是对于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的付款,并非8A栋工程;如以榕江公司确认的2015年度的付款金额,则与合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符,已付款金额将大于对账单显示的金额。4.根据《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7点、第六条第1点,利息应当从工程结算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届满后第一天开始起算,根据《工程结算书》办妥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以该时间计算30个工作日届满后的第一天为2021年7月23日;利息标准应当按照《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合同文件》第43.8条的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榕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按照存款利率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缺乏事实依据。(四)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已付款921868.38元,欠付金额为802073.57元,故合生公司应向榕江公司支付工程款802073.57元及利息。利息以80207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1.合生公司提交证据17、18证明在本合同项下付款921868.38元,但合生公司认为该金额属于8A栋工程,但是根据《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8A栋工程补充协议(一)收付款对账表》,如将921868.38元作为8A栋工程的付款,那付款金额将大于对账单显示的金额,榕江公司应就对账单中累计收款金额40788201.46元的组成进行明确。如榕江公司所述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从2014年5月15日签订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本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常理。2.《逸***东区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的约定,工程款应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故利息应自此开始起算,根据榕江公司《工程结算书》的确认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办妥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届满第一天为2021年6月24日。榕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按照存款利率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缺乏事实依据。二、诉讼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榕江公司按照31509160.05元申请保全,无视与合生公司2021年5月8日完成对账的事实,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多次变更(从原工程款欠款本金17084860.51元,变至11679384.73元)本身就存在超标的查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生公司并不存在拖延支付,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每次付款前榕江公司需提供发票,否则合生公司有***付款的合同约定;诉讼保全保险费并无合同约定,且非必要支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榕江公司辩称:一、合生公司提交的二份《收付款对账表》是合生公司当时计划付款,要求榕江公司配合**用于请款支付,但是榕江公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且在当时已经提出异议,但为了尽快收回款项,榕江公司只能在对账单中**并明确对差异部分会再与合生公司进行核对。事实上,因合生公司**付款十余年、时间跨度过大,该对账表确与实际付款情况不一致,已付款金额、尚欠金额均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对于双方差异部分,榕江公司在一审中也已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充分阐明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也已经逐一查明各款项,足以推翻对账表。事实证明,合生公司所谓的代扣款、代付款等均与涉案工程无关,合生公司不应自行在涉案应付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各工程项目已付款金额正确。二、一审判决第一项,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合生公司至今尚欠755227.89元,逾期多年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是事实,应向榕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确认涉案广州逸***东区8b、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43520907.97元,合生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42765680.08元,至今尚欠本金755227.89元。1.合生公司提出43335.49元已支付是错误的,榕江公司不认可。其一,该款项属于消防站建安工程款,榕江公司已在一审当庭提交了消防站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涉案8b、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款。其二,从支票存根看出,款项不是分开43335.49元和50万元支付,而是只有一笔直接支付543335.49元,均属消防站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属于单独的建设项目。且从一笔款中仅抽出43335.49元放入8b、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其三,43335.49元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根据《逸***东区8栋收款对账单》,双方已经确认截至2011年2月11日的实际收款金额为110585958.51元,该列表中并不包含合生公司所称的43335.49元。现合生公司主张43335.49元应属于涉案8b、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榕江公司不予认可。2.合生公司主张代扣1999203.31元是错误的,榕江公司不认可。合生公司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任何材料证明已经实际向韩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实质向韩江公司支付材料款且已经告知榕江公司的情况下,合生公司无权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更何况,合生公司与榕江公司、合生公司与韩江公司是单独核算支付的,根本不存在代扣的问题。3.合生公司主张代扣216482.29元是错误的,榕江公司不认可。榕江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6页已经明确216482.29元是属于消防站工程的劳保金,消防站属于单独的工程、单独的合同,与涉案8栋、10栋总包工程无关,合生公司没有理由直接在涉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4.合生公司主张扣罚60973.5元,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逸***东区8栋工程为“广东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及安全文明标准化诚信工地”不存在罚款,合生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克扣,更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是故意损害榕江公司合法权益。5.合生公司主张1564766.70元应属于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榕江公司不认可。结合付款时间以及《8栋收款对账单》可以看出,1564766.7元应属于8栋、10栋总包工程。况且,从2368893.81元的一整张支票中拆出来说其中80万元属于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项目根本不符合常理。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确认涉案逸景东区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2265208.43元,如前文所述,合生公司未支付该款项。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8栋样板房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榕江公司已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严重逾期8年直到2021年11月11日才完成结算。合生公司**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主张以其完成结算手续的时间起算利息,就是为了达到其延期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目的,显然损害榕江公司合法利益,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合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二。且该条明确约定了若榕江公司违约,违约金标准是日千分之一,再加预算总价款的20%,远远高于合生公司违约金标准是严重不对等的。合生公司逾期付款长达十余年,给榕江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其主张按存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合生公司应付6935006.46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正确,利息应自2017年9月2日起计算。1.双方确认涉案逸***东区8A栋工程结算金额为57443747.69元,合生公司仅支付了50508741.23元,尚欠6935006.46元。(1)合生公司主张合生翠景公司代榕江公司支付的9A栋费用1213728.61元是其支付给榕江公司的8A栋工程款,完全错误。8A栋工程与9A栋工程是独立的两个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都不一致,9A栋工程相关费用是否实际支付由合生翠景公司与榕江公司另行单独结算,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计算。且根据合生公司证据127、128页,1213728.61元中的56586元、4243.95元已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1日退还合生翠景公司,这也进一步证明了2021年5月13日的对账表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2)合生公司主张921868.38元是属于8A两点一线工程款项,榕江公司不认可。合生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与8A两点一线有关,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的该工程,该款项属于支付8A栋工程款项。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8A栋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榕江公司已举证证明于2017年9月1日提交了结算材料,合生公司拖延4年直至2021年6月8日才完成结算。合生公司**结算、**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自2021年7月23日起算利息显失公平,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算合情合理。3.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五、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确认涉案逸***东区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723941.95元,如前文所述,合生公司至今尚欠1723941.95元。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榕江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提交结算材料,合生公司拖延至2021年6月8日才完成结算。合生公司**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其主张自2021年7月23日起算利息明显不合理,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逸***东区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合生公司逾期付款长达七年,给榕江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其主张按存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六、关于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多年来拖延结算、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是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财产保全保险费是榕江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所需的必然费用,是实际损失,合生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合生公司向榕江公司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94245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合生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支持榕江公司上诉请求。 榕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生公司立即向榕江公司支付广州逸***东区8b、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土建与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本金755227.89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2.判令合生公司立即向榕江公司支付逸景东区8栋样板房及大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本金2265208.4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3.判令合生公司立即向榕江公司支付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8A栋工程的工程款本金6935006.46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4.判令合生公司立即向榕江公司支付逸***东区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本金1723941.95元,并支付2021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5.判令榕江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94245元均由合生公司承担;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合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榕江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榕江公司提交的《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第43.10条,合生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第2点、第43.7条,合生公司应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款累计至总工程款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合同第五部分附录Ⅰ《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合生公司应在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涉案的8b、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于2010年8月4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5日保修终结。榕江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9月5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完成结算。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合生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函》,确认涉案项目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43520907.97元,合生公司已付款共计142765680.08元,至今尚欠本金755227.89元。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合生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第11.3条约定,合生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10.1.10条约定,合生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材料后两周内通知榕江公司核对并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第7.2.4条约定,合生公司应在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11.3条约定,合生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向榕江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8栋样板房工程已竣工验收,榕江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完成结算。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2265208.43元。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榕江公司及韩江公司与合生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调整8A栋计价方式》第六条约定,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合同《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执行。第4.7条,合生公司应在办妥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榕江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余款2%按照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即根据总包合同第五部分附录Ⅰ《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合生公司应在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内退还保修金。涉案8A栋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同意备案。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7443747.69元。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合生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逸***东区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材料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结算工作。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条(4)、(5)点约定合生公司应在办妥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榕江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剩余2%为保修金,合生公司应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结清款项。合生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榕江公司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补偿。涉案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于2015年5月7日竣工验收,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723941.95元。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榕江公司及案外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共同与合生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原合生公司签订的项下的涉案合同,没有就违约一方导致守约一方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榕江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其项下其他合同合法有效,应切实履行。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结算金额为143520907.97元,除双方确认合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2765680.08元,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合生公司抗辩其他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合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故予以确认合生公司尚欠榕江公司工程款本金755227.89元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根据《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生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的8b、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于2010年8月4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5日保修终结。合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是由,故榕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结算材料,根据合同的约定,合生公司应于2011年12月13日完成结算,于2022年1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140650489.81元(总工程款结算金额143520907.97元×98%)。总工程款结算金额143520907.97元扣除合生公司已付款共计142765680.08元,余款755227.89元实际为合生公司尚未退回给榕江公司的保修金(总工程款结算金额143520907.97元×2%=保修金2870418.16元)。工程涉案工程已过两年保修期,合生公司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退回给榕江公司。 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生公司抗辩从完成结算的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平,损害榕江公司利益,但榕江公司要求以提交结算材料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理,按合同约定予以调整为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付。合生公司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今逾期10年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但榕江公司主张其为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成本,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不足以补偿其的损失,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榕江公司要求分段计算利息的贷款利率时间节点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原合生公司就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的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265208.43元,除双方确认合生公司结算的上述工程款外,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合生公司抗辩其他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合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确认合生公司尚欠榕江公司工程款2265208.43元未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根据《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生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生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材料后两周内通知榕江公司核对并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合生公司应在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8栋样板房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榕江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完成结算。合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是由,根据合同的约定,合生公司应于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后两个月内(2013年12月24日)完成结算,并于2014年1月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依前所述,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生公司抗辩从完成结算的时间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失公平,损害榕江公司利益,但榕江公司要求以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工程款金额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理,予以调整为从2014年1月9日起每日应按应付未付款2265208.43元的万分之二向榕江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就榕江公司及韩江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的《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于2014年签订的《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调整8A栋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7443747.69元,予以确认。除双方确认合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0508741.23元,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合生公司抗辩其他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合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确认合生公司尚欠榕江公司工程款6935006.46元未付。 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合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是由,根据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应于在2021年5月26日前完成结算,于2021年7月8日前支付总工程款57443747.69元的98%工程款给榕江公司。且涉案工程两年的保修期已过,合生公司应于2021年7月8日前同时退还总工程款57443747.69元的2%保修金给榕江公司。 依前所述,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以完成结算手续的时间起算利息显失公平,损害榕江公司合法利益。但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才提交结算材料,榕江公司要求从2017年9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理,予以调整为从2021年7月9日起计付。合生公司自2021年7月8日起逾期至今一直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但榕江公司主张其为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成本,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不足以补偿其的损失,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合生公司就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逸***东区8A栋-“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723941.95元,予以确认。除双方确认上述结算的工程款外,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核实,合生公司抗辩其他已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合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确认合生公司尚欠榕江公司工程款1723941.95元未付。 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合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延期结算的合法是由,根据合同约定,合生公司应于2021年5月28日前完成结算,并于2021年6月1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1723941.95元的98%工程款给榕江公司。且涉案工程两年的保修期已过,合生公司应于2021年6月11日前同时退还总工程款1723941.95元的2%保修金给榕江公司。 依前所述,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构成违约,以完成结算手续的时间起算利息显失公平,损害榕江公司合法利益。但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才提交结算材料,榕江公司要求从2021年4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理,予以调整为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合生公司自2021年6月11日起逾期至今一直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榕江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付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榕江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榕江公司因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的违约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所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损失应由合生公司赔偿给榕江公司。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一方因维权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榕江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227.89元及利息。利息以755227.8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208.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65208.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三、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35006.46元及利息。利息以693500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941.95元及利息。利息以172394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六、驳回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45.8元,由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903.8元、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24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榕江公司、合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生公司是否已全部支付逸***东区8b栋、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款。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合生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函》,确认逸***东区8b栋、8c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3520907.97元。合生公司上诉主张的已付款项缺少相应的支付凭证,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收付款对账表》等证据既未得到榕江公司的确认,又不足以证明相关的代扣款、代付款应由榕江公司负担,故其要求在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生公司已付工程款142765680.08元,故合生公司仍欠付工程款755227.89元。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低,榕江公司要求调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生公司是否已支付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工程款1564766.7元和欠款利息起算点是否应为2021年11月2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违约金应以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还是以欠款本金为限的问题。合生公司提交的三份付款凭证未注明款项所属的工程项目且付款总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榕江公司对于合生公司提出的其已支付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工程款1564766.7元并不认可。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65208.43元,合生公司应支付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款2265208.43元。合生公司上诉主张欠付8栋样板房及入户大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款700441.7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8栋样板房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榕江公司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13年10月25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9日,并无不当。合生公司主张从2021年11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生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向榕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合生公司按应付未付款2265208.43元的万分之二向榕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是否应以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为限问题,因合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故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生公司是否已支付逸***东区8栋、10栋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8A栋工程工程款50727371.51元及利息起算时间、支付标准的问题。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榕江公司上诉主张《发文登记表》记载的提交结算材料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但该《发文登记表》系由榕江公司自行制作,缺乏合生公司一方的签收确认,且该表记载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榕江公司已提交全部结算材料,故本院对榕江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7443747.69元。合生公司上诉主张的已付款项,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也无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要求在上述工程款中扣减政府退回的9A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4243.95元、散装水泥专项基金5658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生公司已付工程款50508741.23元,故合生公司仍欠付工程款6935006.46元。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有证据证明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才提交结算材料,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7月9日,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现榕江公司二审就此问题坚持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低,一审法院根据榕江公司的要求予以调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合生公司是否已支付逸***东区8A栋“两点一线”装饰工程工程款921868.38元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支付标准的问题。根据榕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榕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结算材料,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工程款金额,合生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723941.95元。合生公司上诉主张的已付款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在该工程项目中支付,其所主张的付款依据《收付款对账表》又未得到榕江公司的确认,故其要求在上述工程欠款中扣减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合生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723941.95元。合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6月12日,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1年7月9日,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榕江公司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是否应由合生公司负担的问题。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又因本案当事人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故对于榕江公司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94245元由合生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榕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227.89元及利息。利息以755227.8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208.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65208.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35006.46元及利息。利息以693500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 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941.95元及利息。利息以172394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为限。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345.8元,由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59.93元、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0285.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99.02元,由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6.13元,由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394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