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发一路16号101房(一址多照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北侧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被告:**均,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强***钢板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86号***2座首层16号之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搭棚工程队,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东湾村市南公路**段292号-1。
经营者:**条。
上诉人广东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榕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江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局公司)、***、原审被告***、**均、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强***钢板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搭棚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高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1.***、榕江公司共同向利高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29331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1331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四航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榕江公司第1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开庭中关于其授权***、**均及陈自华管理案涉项目的**,在利高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合作或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应返还利高公司实际为本案支出的垫资。根据***在一审时的**说明,无论案涉项目是***与陈自华合作,还是陈自华代表利高公司去找***合作,双方最终都没有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合伙份额,形成真正的合作关系。在此不明确的关系下,陈自华与利高公司向案涉项目分别垫付了日常开支与工程款及材料款。对于利高公司而言,案涉工程款合同上有***的签字,就算如***所称其只是案涉项目经理,受其委托管理工地。那么其在利高公司与第三人合同上的签字,也代表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及***的委托管理人,是知悉并经手该笔款项的,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与证据清单中也明确确认该笔款就是***承包的久远东路的应付工程款。如不是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名,利高公司是不会同意签订合同与开出支票及付款的。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款18万元,也是基于***要求向案涉工程垫付,***作为***的委托人,在利高公司与***之间不成立合作或者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应返还该笔垫款。其在2022年7月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均也称案涉18万元的工程款是成立的,并称其中8万元其已通过报销方式给了陈自华,10万元也转账给陈自华,以上情况虽然利高公司并不知悉也不确认,但至少说明**均也认定该笔款项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垫资,且认为应当归还。同样,案涉11万余元的钢筋款,***在其证明清单中,**均在2022年7月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也确认是案涉工程的钢筋款,且**均称其有向陈自华申请支付过该笔钢筋款。结合***在2022年7月15日一审庭审中所称,两位均是其授权管理案涉工程的人,所以该笔11万**筋款也应视为对***的垫资。退一步讲,即使如***称陈自华与其是合伙关系,所以授权陈自华管理案涉工程,那么陈自华既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也是***授权管理案涉项目的受托人,那么陈自华要求利高公司垫付的两笔款项,理应由作为委托方的***承受。二、利高公司虽然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施工方,但也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材料需要,作为发包方委托第三人就本案工程施工,应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方。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作为***的被挂靠方与发包方,均因利高公司实际垫付工程款而受益,应向利高公司支付本案垫付的工程款或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垫资工程款。利高公司代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性质存在合伙投入、工程垫资或其他性质款项的多种可能性,在各方均不承认利高公司合作或合伙身份的情况下,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于其他性质款项的情况下,利高公司为本案支付的款项应被认定为工程垫资。如上所述,利高公司无论是基于陈自华、***还是**均的要求,已实际通过发包给第三人的方式为本案完成了所需部分工程,并添附了钢筋材料到本案工程款,无法实际要求返还。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方与发包方,均因此而受益,无论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还是不当得利的角度,也应向利高公司支付本案垫资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利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高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首先,***与利高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也没有委托利高公司进行代付。涉案的工程,***曾经有找过陈自华进行合作,但由于工程有部分股东有异议,所以最终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工程后期,***也没有在管理,***是委托了陈自华以及员工**均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至于利高公司是否有垫付,为何垫付的行为,***均不清楚。二、***与***之前是夫妻关系,2021年期间离婚,***也没有参与到涉案的工程的管理,与本案无关。
榕江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榕江公司与利高公司并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利高公司向榕江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利高公司主张其为***、***、**均垫资相关款项,并非涉案的工程款,故要求榕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利高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利高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与榕江公司有任何关系,尤其是利高公司与**工程队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双方的经济往来与榕江公司或榕江公司承建的工程有任何关系。
四航局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利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均、***、**公司、**工程队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利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均共同向利高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293317元;2.***、***、**均共同向利高公司支付垫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13317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榕江公司对***、***、**均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航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均第1、2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利高公司提交《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凤凰大道以西)工程项目久远东路011-180综合管线、排水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合同订立日期2018年8月8日,甲方(发包方)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灵山岛尖西侧市政及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承包方)为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约定甲方将久远东路011-180综合管线、排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市政久远东路011-180综合管线、排水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主合同是指甲方与业主(或总承包商)签订的“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工程七标段(久远西路、久远东路及庙南路)施工承包合同”;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303828.65元等。合同落款乙方处有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均签名。利高公司提交《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凤凰大道以西)工程项目久远东路011-180综合管线、排水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合同订立日期2019年1月25日,甲方(发包方)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灵山岛尖西侧市政及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承包方)为榕江公司,约定原合同采购数量为送审版图纸清单数量,因后期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合同内部分分项工程量增加、调减,须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内容总价暂定为146384.16元,最终结算以设计图纸为准并且不超出业主结算最终批复量等。四航局公司确认上述证据中的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灵山岛尖西侧市政及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为其项目部,认为上述合同与利高公司无关。
利高公司提交《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凤凰大道以西)工程项目久远东路011-180综合管线、排水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合同订立日期2018年12月20日,甲方(发包方)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灵山岛尖西侧市政及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承包方)为榕江公司,约定鉴于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凤凰大道以西)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甲方将久远东路盖板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市政久远东路盖板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85038.47元等。合同落款乙方处有榕江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均签名。利高公司提交《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风凰大道以西)市政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合同订立日期2019年1月5日,甲方(发包方)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灵山岛尖西侧市政及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承包方)为榕江公司,约定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凤凰大道以西)工程项目市政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见附件)。附件载明己签订分项目施工合同名称包括:……5.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凤凰大道以西)工程项目久远东路K0+040~K0+180***填筑工程(LSDJ-DL-FBHT-070),6.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凤凰大道以西)工程项目久远东路011-180综合管线、排水工程(LSDJ-DL-FBHT-072),7.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项目——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凤凰大道以西)工程项目久远东路盖板施工工程(LSDJ-DL-FBHT-078)。四航局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与利高公司无关。
甲方(工程发包人)利高公司和乙方(工程承包人)**公司签订《***板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现将钢板桩施打、拔、加固、***板桩材料、加固材料,机械材料进退场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灵山岛尖配套道路工程久远东路110KV电缆沟***板桩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水平平面量计算,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K0+040~K0+180**污水管道开挖需要加固的钢板桩插打、拔除施工,承包方式属大包方式,承包单价为6米钢板桩按开挖断面水***结算,单边水平延长米为550元/水平延长米,此单价不含税金,但包含一层内支撑、机械设备进退场的所有费用等。落款甲方处有利高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处有***的签名,乙方代表处有***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是陈自华让其在合同上签名,**公司也是陈自华找来施工。利高公司**基于开发票和支票的需要,其才配合**均在合同上**。**均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不认识利高公司,是***将案涉工程交给陈自华管理,若需要就联系陈自华,其对接**工程队,不清楚钢板桩合同。
为证明以支票方式代***、***、**均***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利高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业务回单、流水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其中支票存根显,号码589××××2268,出票日期2018年9月27日,收款人***,金额180000。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户名利高公司,向凭证号589××××2268转账180000元,对方户名同城票据交换差额户。利高公司****公司2017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21日的法定代表人为***,其于2018年9月27日代该公司收取利高公司的180000元支票。
2018年7月25日,利高公司向**工程队转账支付113317元。
为证明***为北市政二队的负责人之一,挂靠榕江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利高公司垫付的18万款项即久远东路排水工程中沟槽需***板桩做支付发生的工程款,应由***、***、**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负担,利高公司提交《北市政二队与揭阳榕江公司产值汇总表》。为证明在利高公司为案涉项目垫付材料款113317元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还欠**工程队建材109554元,利高公司提交《应付账款汇总表》《2020年春节用款安排》。***和**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案涉款项。
为证明***挂靠榕江公司施工,利高公司提交形成于2019年12月23日由中交第四航务局工程有限公司灵山岛尖西侧市政及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出的《工程指令》。《工程指令》的内容为根据管理局《穗南明局纪123号》会议纪要内容,要求于2019年12月15日前完成污水管井排查、整改及移交工作。因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按照管理局要求进行污水抽排、清淤及移交,致使移交进度延误。根据管理制度,由我部指定人员代为实施,所发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落款接收人处有***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案涉款项。
利高公司提交陈自华和**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9日,陈自华:“你明天早上转18万,我开个单,把那个拉伸钢板桩的18万,明天还要进票,明天票到期了,你要转18万的,到时把那张票把它兑现。还是转过来工行那个18万啊”,**均:“等下说收到,收到我再跟**打电话收到”,陈自华:“他不愿退算了……你再转明天要进支票的,明天就转到我工行就可以了,明天我再转到公司里面去”“明天上午11点前记得转18万我,不然支票跳票了。不要忘了”,陈自华另发送截图两张,显示其与139××××****的手机号用户进行短信沟通,139××××****手机用户:“老板,明天十点前我收不到钱就按合同办了”……“老板,请明天十点前打钱到我户口,如未收到前,到十点支票就进银行了,你自己考虑吧!建设银行账户……***”。**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手机号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号码,认为陈自华直接将18万元支付给**公司,后来其有工程款进账,陈自华要求向其转账10万元,另外8万元已进行报销。
为证明***只是受榕江公司和***的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结算与对账,并由***的项目发放工资,***提交《2020年春节用款安排》《2015年***工资明细》《工人工资委托发放申请》《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通知书》《北市政二队2019年度工资结算和2020年工作安排协议》《北市政二队累计完成产值汇总表》《北市政二队伍累计完成产值汇总表(洋合管理费主材取管理费,结算全收)》《北市政扣款统计表》。为证明***只是受委托作为北市政二队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挂靠于榕江公司,案涉项目由***承包挂靠,授权***负责现场管理与结算对账,***提交《广州南沙***起步区灵山岛尖工程工程指令》。为证明***只是打工,***提交***于(2021)粤0115民初16140号案提交的答辩状。其中《2015年***工资明细》记载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领取情况,**在明细表上签名。《工人工资委托发放申请》系***向中交四航局灵山岛尖项目部申请支付包括***、**、**均在内的22人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2020年春节用款安排》显示名称陈自华,付款内容说明班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材料,154547元,备注历史遗留、债务有签。利高公司对《2020年春节用款安排》无异议。
利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陈自华于2022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陈自华为利高公司股东,2018年利高公司拟与***、***、**均及其挂靠的榕江公司合作广州南沙新区***区起步区灵山岛尖区域城市开发与建设灵山岛尖配套道路(风凰大道以西)久远东路011-180综合管线、排水工程与盖板施工工程,委托本人沟通采购该工程所需钢筋材料以及协调钢板桩插打、拔除施工事宜。后应**均要求,利高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公司开出了一张18万元的支票,但最后因**均未按承诺兑现支票,利高公司迫于合同违约风险的考虑及**公司的多次催促,自筹款项于2018年10月8日进行了兑付。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均系利高公司代该工程垫付款项,本人经作为该公司股东具体经办此事,现应利高公司要求,特向一审法院澄清说明。**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打工的,没有挂靠公司,挂靠人是***,所有的工作和安排都是由***、陈自华安排。榕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内容不予认可,但确认***与其的挂靠关系。利高公司**陈自华是其股东,陈自华受其委托,其想与***、***、**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合作,但一直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后其进行了垫款。
陈自华另*****、***、**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均是向四航局公司承接项目,后因案涉项目资金链断裂,***找其合作,开始时项目内的开支都是其垫付,因其要求协商形成合作协议,但***不同意所以合作未进行下去,其要求***、***、**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返还垫资款,其垫资部分主要是项目日常开销费用,利高公司垫资的是案涉项目的材料款,是***要其以利高公司的名义代购材料,后其以利高公司的名义垫资;其是利高公司的股东,***、**均是***的员工,***是***的项目经理,**均是***的财务兼采购、也是榕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利高公司**陈自华所述均属实,其认为陈自华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合作关系,只是对案涉工程进行垫资,不确认***、**均是***的员工。*****不知道利高公司,陈自华是案涉工程的股东所以才为工程垫资,钢筋、钢板桩的工程都由陈自华商谈,案涉工程收回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应付款,所以未就工程款分配给陈自华,其确认陈自华有垫付款项,但不清楚具体数额,之前有草拟合作协议但未签字。**均**是陈自华与***谈好合作,其为陈自华及***工作,钢筋、钢板桩项目是陈自华去商谈,有没有付款其不清楚,钢筋、钢板桩项目是久远东路的工程。利高公司不确认上述***、***、**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所述的钢筋、钢板桩项目是陈自华商谈。
诉讼中,利高公司**其未实际施工,其通过和**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通过向**工程队支付钢筋材料款的方式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利高公司另****均称案涉工程存在资金困难,需要***公司开出支票,其为表达合作诚意且基于**均的要求,故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公司在完成接近70%的工程时要求兑付支票,利高公司有通过微信要求**均将应支付的18万元支付到利高公司账户进行兑付,**均答应但未实际转款,利高公司迫于合同违约风险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等考虑,故自筹款项代垫了该笔工程款。利高公司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垫资方,是***、***、**均和榕江公司要求其垫付,其与***、***、**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就案涉工程均未签订施工协议。
诉讼中,*****其找陈自华来工地合作,把工程的部分股份给陈自华,因工程存在其他股东,该合作协议最终没有签订,确认陈自华有向案涉工程垫付部分工程款;***、**均均为其打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均处理案涉工程的款项;其和***以前有婚姻关系,但已经离婚4、5年左右;案涉工程前期是其做,案涉工程是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给了国基公司,国基公司再给洋合公司,洋合公司再给其做。
诉讼中,**均**利高公司主张的两笔案涉款项是陈自华安排其去支付的款项,陈自华理应支付该两笔款项,至于陈自华和利高公司的关系,其认为是陈自华用利高公司的钱支付。
诉讼中,**工程队**陈自华与其交易了一批钢筋,其将钢筋送至工地(***),陈自华向其开具了期票,其后来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其不认识利高公司,虽然支票名字是利高公司,但其认为向其支付款项的是陈自华。
利高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2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名下价值293317元的等值财产。利高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987元。
另查明,利高公司2018年5月21日股东由陈自华变更为***,2019年11月8日股东由***变更为现股东***和陈自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工程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高公司和***、***、**均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均是否应向利高公司支付其主张垫付的工程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利高公司在本案中的**和陈自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利高公司主张其委托陈自华与***、***、**均及榕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合作。即使如利高公司所述,利高公司委托陈自华参与案涉工程合作,结合利高公司提交陈自华与手机号139××××****的短信沟通记录,**工程队述称内容等当事人**,利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案涉两笔款项是基于***、***、**均的要求,故其主张为***、***、**均垫付案涉款项没有依据,对其要求***、***、**均支付工程垫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对利高公司基于榕江公司与***、***、**均、榕江公司、四航局公司、***的挂靠关系、***与***的夫妻关系而要求其承责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利高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四航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9.76元、财产保全费1987元,由广东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利高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了18万元,向**工程队支付了113317元,均是垫付的款项,***、榕江公司应当向其返还上述垫款293317元。但从利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即使属实亦仅能证明其支付了上述款项,并不能证明利高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经***、榕江公司同意,故利高公司要求***、榕江公司返还垫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榕江公司无需返还利高公司主张的款项,故***、四航局公司亦不应向就***、榕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利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99.76元、财产保全费1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76元,均由广东利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