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

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7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骁,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王家宅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黄仲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鑫,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对其分包的精伊霍线K204+918.292-16m箱形桥项目的“顶进就位后八字墙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数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其分包的精伊霍线K204+918.292-16m箱形桥项目的“顶进就位后八字墙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数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对本案的处理会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4.4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袁    明    东
审  判  员   孟    亚    东
审  判  员   阿瓦古力·依沙克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法官助理 孙      瑞
书  记  员 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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