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

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7101民初643号

原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骁,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王家宅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黄仲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鑫,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建设集团)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贤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聂骁,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鑫、张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贤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利息140494.44元(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下属机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下穿精伊霍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精伊霍线K204+918.29的2-16m箱形桥的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分包总价为2889523元,分包人(原告)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万绍平。

施工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经原告施工负责人多次与被告一及下设项目经理部多次协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决定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给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79523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

原告曾为此多次催告二被告,但均无果。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委托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至二被告,收件人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仲戒,快递信息查询为2017年12月15日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

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变更名称,由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1210000元是经营开发费用,而非工程款,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的答辩意见。本案121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所谓的经营开发费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工程也是因为1210000元经营开发费进行的,并未实际发生。本案所涉的价格是单价,而非总价,原告以2880000元总价来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应当对1210000元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应当以双方结算日期为起止点计算。我方经办人叶建国已经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叶建国和原告方经办人万绍平恶意串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法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中贤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铁路建设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6)赣71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及单价、末期验工计价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下设项目经理部就原告承包位于精伊霍线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确定了分包总价为2889523元。原告依约完工后与被告一进行了结算,并通过进贤县地方税务局向被告一下设项目经理部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票值面额2889523元),被告一则通过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679523元,但有12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合同明确约定,万绍平是原告的全权代理人,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的内容本身就是虚假的,该合同是叶建国与万绍平为了将1210000元的经营开发费通过原告工程款的方式套出来,而虚拟得分包合同。清单、结算单上没有我过公司的盖章确认,发票是原告根据虚假合同开具的发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律师函、单号为402854921268的申通快递单、快递送达情况截图,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委托律师就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相关事宜向被告二发送律师函进行协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律师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落款时间是与实际投递时间间隔较大”。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是否委托该律师我公司无法确认”。3.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提供工程分包合同、会议纪要、四方确认单。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为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下穿精伊霍线工程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为20526052元,乘以5.9%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这说明经营开发费的存在。该分包合同的合同总价包含了因工程产生的经营开发费用1210000元,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收为准,原告方在合同中的代理人为万绍平。原告为掩盖未发生的工程款项1210000元,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经办人叶建国签订虚假的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未实际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提供已经完成工程及工程量的证据。经办人叶建国涉嫌行贿追求刑事责任,该项目工程经营开发费用由四方签字确认。原告中贤建设集团对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对1210000元经营费进行约定。会议纪要与四方确认单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与本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乌铁工管(2011)外委施合-03号铁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本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承包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下穿精伊霍线(K204+918.29新建2-16m钢筋混凝土箱形桥工程),联系人(项目经理)为叶建国。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工期为17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合同总金额为20526052元(贰仟零伍拾贰万陆仟零伍拾贰元整)。该合同4.3分包4.3.2项补充约定:一般分包应在投标时提出,纳入合同。特殊情况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其他需要分包的工程必须经发包人批准。该合同未列明分包人及分包的部分工程情况。

2012年8月15日,项目经理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下穿精伊霍铁路工程)与原告中贤建设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815号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贤建设集团分包项目经理部承包的精伊霍线K204+918.292-16m箱形桥工程,工程地点为精伊霍线K204+918.29。合同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以工程承包人通知时间为准,结束工作日期以工程承包人通知时间为准。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杜国斌,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万绍平。合同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5.1.1工程量计量方法:最终以工程承包人按照双方确认及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为准。15.2.2分包总价:2889523元(贰佰捌拾捌万玖仟伍佰贰拾叁元整),具体以实际施工数量,按照各项单价合计为准。此合计费用含双方约定提供分包内容所需的所有材料、机械、工费、油料、设备租金、损耗、仓储、运输、保护、保卫、分包人管理费、设施验收费、利润等其它所有相关联的工作的所有费用。15.3.1本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第十七条施工验收:17.1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14天内对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

另查明,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中贤建设集团的账户作为工程款支付900000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中贤建设集团的账户作为工程款支付609523元,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中贤建设集团作为工程款转账1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2012年8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项目经理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下穿精伊霍铁路工程)与原告中贤建设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815号工程分包合同,且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通过被告中铁二十四局上海电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79523元,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0000元的问题,被告方认为此笔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经营开发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施工、验收、工程款等事项,本庭无法认定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为此,本院当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庭后协商并提交相关补强证据。庭后,原告未提交补强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54.45元,由原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人民陪审员 阿  不  都  拉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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