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101民初372号
原告:北京国讯通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13号楼东侧楼办公用房(***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电务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40号1号楼301室。
负责人:***。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讯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讯通利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电务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讯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讯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分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24,990元;二、判令被告中铁分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24,990元为基数,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照1%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中铁分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4,990元为基数,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照1%计算,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分公司就450MHz无线通信系统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地为上海。被告中铁公司为中铁分公司的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450MHZ无线通信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5,924,99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根据业主支付进度,若业主已支付给甲方账户到款,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支付给乙方。截止目前,中铁公司委托业主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5,200,000元,付款比例为87.76%。业主已支付给中铁公司工程款8,247,312.83元,付款比例为74.7%(中铁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金额为11,041,269元),中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超付了13.06%。截止目前,业主未付给中铁公司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因本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供方在此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需方违约,供方不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努力促使发包方履行施工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因业主方至今未完全履行中铁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中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中铁公司违约。
被告中铁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成立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2.泉州市铁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签收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实际收到设备。
3.催款函、电子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4.催款函签收回执单、德邦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催款函。
5.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设备运行报告扫描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所供货物与合同所载货物相同,且满足使用需求,运行良好。
6.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与业主即发包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朔铁路分公司)已办理完结算,鉴定日期是2018年11月15日。
7.客户月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催款函交由顺丰快递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将签收回执单寄回给原告。
8.庭后补充提交的发票复印件66份,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全部金额的合同发票。
被告中铁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收单抬头写的是泉州市铁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制作的单据,单据上用户名称为神朔铁路河东段,也不是被告单位名称。两张签收单上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原告签名,签收单的落款日期、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供货产品也不一致。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也没有邮寄过回执给原告,签收单上的签名并非**戒本人签字。德邦快递单上显示的运单号为顺丰快递运单号码,有充分理由怀疑是原告伪造的。由法定代表人自己办理快递业务,不符合常理。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神朔铁路分公司信息通信段开具的,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定,和原告没有关系,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只是建设单位的一个付款依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一定是**戒本人签收,邮寄的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不一定是催款函。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更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具备。
被告中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神朔铁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应付给被告工程款数额;
2.被告与原告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业主支付比例付款。
3.庭后提交的材料单(实际价)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66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并入账的事实;
4.庭后提交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神朔铁路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笔回单以及结合被告陈述,证明被告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但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在1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恰恰证明被告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抬头载明泉州市铁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签收单,用户名称为神朔铁路河东段,用户签名为***,均非本案被告,签收日期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5年5月10日也不一致。且原告也未证明签名人***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但签收单上有**戒签字,被告虽辩称未收到过催款函,签收单上也非**戒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事实。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已以约完成供货义务。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的事实。证据七真实性被告认可,且可以与证据三、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上有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神朔铁路分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证据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货款支条款中,并不包含按业主支付比例付款的内容,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3,047,312.83元工程款。
被告中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320万元、200万元。《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是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强加在合同中的,剥夺了原告的利益,故该款是无效的,应当适用该条第三款计算违约金。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表示,原告已完成涉案《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是双方共同协商沟通的结果,属于有效条款。如果法院审查后认定被告违约,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通过电话、安排人员到业主方面对面交流等方式催讨工程款,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业主方主张过债权。截止2023年2月15日,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47,312.83元。庭后,被告中铁公司补充相关事项核实意见,表示:截止2023年4月17日,中铁公司共计收到神朔铁路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7,312.83元,其中2015年5月18日收到2,0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收到800,000元,代缴税金247,312.83元。另外5,200,000元由中铁公司委托建设单位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但建设单位未提供具体支付凭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分公司(甲方)就450MHz无线通信系统设备事宜,共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铁分公司采购单定向天线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5,924,99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5月10日,交货地点:神朔铁路分公司河东运输段管辖内;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预付款为货款总额的25%,到货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货款总额的75%;货款的支付时间:到货20日内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价款的75%,货款的支付方式:由甲方选择电汇方式,预付货款:25%;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因本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供方再次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需方违约,供方不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努力促使发包方履行施工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该条第三款约定,根据业主支付进度,若业主已支付给甲方账户到款,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内支付货款,延迟每个工作日违约金金额为该延迟物资采购合同金额的1%。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66张,发票金额共计5,924,990元(含税),入账日期2019年4月29日。
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5,200,000元。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同年2月19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中铁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神朔铁路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神朔铁路分公司450MHZ无线通信系统弱场区段补强改造工程(无线列调)施工合同二标段(河东段)》一份,约定中铁公司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建设神朔铁路分公司450MHZ无线通信系统弱场区段补强改造工程(无线列调)施工合同二标段(河东段)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1,041,269元。截止2023年2月15日,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247,312.83元。涉案神朔铁路分公司450MHZ无线通信系统弱场区段补强改造工程(无线列调)施工合同二标段(河东段)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审定。被告中铁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系被告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若未依约履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国讯通利公司与被告中铁分公司签订的涉案《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涉案450MHZ无线通信系统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审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中铁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为5,924,990元,已付货款总计5,200,000元,余款724,990元尚未支付。其次,《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并不包含按业主支付比例或支付进度付款的内容。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并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中铁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但被告中铁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第三,被告中铁公司自认截止2023年2月15日,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47,312.83元,已经超过本案《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具备。综上,本院对被告中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剩余货款724,990元。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未付剩余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业主方至今未完全履行被告中铁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反驳认为该条款剥夺了原告的利益,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因发包方原因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情况,该条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剥夺原告的利益,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有效。被告中铁公司自认神朔铁路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47,312.83元,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根据业主支付进度,若业主已支付给甲方账户到款,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内支付货款,需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中铁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8,247,312.83元后,仅向原告支付5,200,000元,余款724,990元至今未支付,显然违反了该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以724,990元为基数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预付款为货款总额的25%,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到货20日内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价款的75%。原告已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4月29日将发票入账。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照1%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因被告违约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形式,《物资采购合同》由被告中铁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中铁分公司系被告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产生的相应付款义务,应由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电务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讯通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4,990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电务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讯通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24,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电务工程分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9.90元,减半收取计5,524.95元,由被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电务工程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岗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