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电务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40号1号楼3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讯通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13号楼东侧楼办公用房(***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电务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分公司)、北京国讯通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讯通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及被上诉人中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代理人**,被上诉人国讯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讯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铁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中铁分公司应根据发包方支付进度,在工程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支付给国讯通利公司。根据中铁公司与业主即发包方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朔铁路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041,269元(币种下同),后发包方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款为8,247,312.83元,付款进度比例为74.7%,中铁分公司与国讯通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金额为5,924,990元,中铁分公司已支付给国讯通利公司5,200,000元,付款比例为87.76%。因此,中铁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超付了13.06%。二、中铁分公司因发包***履行合同不视为违约。中铁分公司与国讯通利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本工程的发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中铁分公司延迟履行与国讯通利公司的合同,不能视为中铁分公司违约。且根据原审判决,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剥夺国讯通利公司的利益,属于有效条款,故中铁分公司与国讯通利公司应当共同遵守,并共同努力促使发包方履行施工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
国讯通利公司辩称:其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发票,中铁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且中铁公司在业主方获取的货款也超出了应向国讯通利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应当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分公司辩称:同意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讯通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分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向国讯通利公司支付货款724,990元;二、判令中铁分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向国讯通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24,990元为基数,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照1%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审理中,国讯通利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分公司、中铁公司共同向国讯通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4,990元为基数,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照1%计算,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国讯通利公司(乙方)与中铁分公司(甲方)就450MHz无线通信系统设备事宜,共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国讯通利公司向中铁分公司采购单定向天线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5,924,99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5月10日,交货地点:神朔铁路分公司河东运输段管辖内;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预付款为货款总额的25%,到货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货款总额的75%;货款的支付时间:到货20日内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价款的75%,货款的支付方式:由甲方选择电汇方式,预付货款:25%;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因本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供方再次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需方违约,供方不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努力促使发包方履行施工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该条第三款约定,根据业主支付进度,若业主已支付给甲方账户到款,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内支付货款,延迟每个工作日违约金金额为该延迟物资采购合同金额的1%。
合同签订后,国讯通利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并向中铁分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中铁分公司共计收到国讯通利公司开具的发票66张,发票金额共计5,924,990元(含税),入账日期2019年4月29日。
国讯通利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12日收到中铁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5,200,000元。国讯通利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中铁公司发出催款函,中铁公司于同年2月19日签收。
一审另查明,中铁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神朔铁路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神朔铁路分公司450MHz无线通信系统弱场区段补强改造工程(无线列调)施工合同二标段(河东段)》一份,约定中铁公司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建设神朔铁路分公司450MHZ无线通信系统弱场区段补强改造工程(无线列调)施工合同二标段(河东段)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1,041,269元。截止2023年2月15日,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已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8,247,312.83元。涉案神朔铁路分公司450MHZ无线通信系统弱场区段补强改造工程(无线列调)施工合同二标段(河东段)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审定。中铁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系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若未依约履行,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国讯通利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国讯通利公司与中铁分公司签订的涉案《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讯通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涉案450MHZ无线通信系统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15日完成竣工结算审定,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应向国讯通利公司支付约定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根据查明事实,中铁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为5,924,990元,已付货款总计5,200,000元,余款724,990元尚未支付。其次,《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并不包含按业主支付比例或支付进度付款的内容。国讯通利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并开具了全部发票,中铁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但中铁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中铁公司自认截止2023年2月15日,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47,312.83元,已经超过本案《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具备。综上,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国讯通利公司有权向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主张剩余货款724,990元。
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讯通利公司主张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未付剩余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铁公司辩称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因业主方至今未完全履行中铁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中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与国讯通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中铁公司违约。国讯通利公司反驳认为该条款剥夺了其利益,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因发包方原因不追究中铁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况,该条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剥夺国讯通利公司的利益,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有效。中铁公司自认神朔铁路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47,312.83元,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根据业主支付进度,若业主已支付给甲方账户到款,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内支付货款,需支付相应违约金。中铁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8,247,312.83元后,仅向国讯通利公司支付5,200,000元,余款724,990元至今未支付,显然违反了该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国讯通利公司主张以724,990元为基数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预付款为货款总额的25%,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到货20日内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价款的75%。国讯通利公司已完成供货,并向中铁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中铁公司已于2019年4月29日将发票入账。国讯通利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国讯通利公司主张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照1%计算,中铁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国讯通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因中铁公司违约时间较长,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的责任形式,《物资采购合同》由中铁分公司与国讯通利公司共同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铁分公司系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产生的相应付款义务,应由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讯通利公司货款724,990元;二、中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讯通利公司违约金(以724,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中铁公司对中铁分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9.90元,减半收取计5,524.95元,由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二审中,中铁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催款函,证明中铁公司已履行了向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的催款义务;2.往来询证函,证明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对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比例为74.7%;3.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证明国讯通利公司提交的催款函签收单系伪造。国讯通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是中铁分公司单方制作,也无送达记录,无法证明其对业主单位进行有效催款,证据2是中铁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业主送达记录,也无业主的盖章确认,证据3是中铁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中铁分公司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旨在反映其与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之间的沟通情况,与其是否向国讯通利公司支付完毕货款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讯通利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中铁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国讯通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4,990元。
《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根据业主支付进度,若业主已支付给甲方账户到款,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内支付货款,延迟每个工作日违约金金额为该延迟物资采购合同金额的1%。中铁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条款,中铁分公司应根据业主支付进度向国讯通利公司付款,业主支付比例为74.7%,中铁分公司目前付款比例为87.76%,中铁分公司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是支付进度,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比例,中铁分公司关于其应当根据业主付款比例向国讯通利公司同比例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中铁分公司应当依约根据业主支付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在案证据显示,中铁公司从业主神朔铁路分公司已获工程款8,247,312.83元,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给国讯通利公司的款项,但其仅支付给国讯通利公司5,200,000元,余款724,990元至今未支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铁公司、中铁分公司的责任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承担的是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现法人中铁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与分支机构中铁分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变更一审判决项的责任形式,可以视为法人认可与其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不再对双方的责任形式依法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9.9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