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7层7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利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基于涉案《物资采购合同》《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的剩余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04,309元,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上诉人也并未不正当地阻止向**利盛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1、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利盛公司对货款支付、结算方式的约定属于有效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并未不合理地免除、减轻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故上诉人与**利盛公司应当共同遵守。2、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与涉案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神朔铁路分公司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施工合同》,合同金额5,810,488元,工程承包范围为调度所调度大屏显示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含相关接口)及附属设施施工。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履行工程保修等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义务。3、上诉人并未怠于向涉案工程发包方催讨剩余款项。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向涉案工程发包方沟通剩余款项审批进度,也多次通过催款函、询证函等形式向涉案工程发包方积极主张剩余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发包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上诉人与**利盛公司的权利难以实现,损害了上诉人及**利盛公司的合理期待利益。4、上诉人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上诉人始终积极地履行对**利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收到涉案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后的第二天、第六天均全部支付给**利盛公司。截止上诉之日,涉案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上诉人均已全部支付给**利盛公司。二、因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对**利盛公司自始不存在违约行为。1、上诉人向涉案工程发包方积极主张了工程款的催付义务,也没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上诉人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自始不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涉案《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涉案工程发包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的中铁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与**利盛公司合同约定义务的,不视为中铁公司违约。该条款虽然约定的是发包方原因情况下,**利盛公司不追究中铁公司违约责任,但在上诉人付款条款未成就,且上诉人向涉案工程发包方积极主张了工程款的催付义务时,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利盛公司辩称:其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发票,中铁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且中铁公司在业主方获取的货款也超出了应向**利盛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应当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并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
**利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3)沪710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2,554,30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6.45%/年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0日起,按照5.475%年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中铁公司辩称:**利盛公司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利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货款2,704,309元;二、判令中铁公司向**利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4,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的1.5倍计算)。一审审理中,**利盛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公司向**利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54,30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6.45%/年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0日起,按照5.475%/年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案外人神朔铁路分公司(甲方)与中铁公司(乙方)签订《神朔铁路分公司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包神朔铁路分公司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工程,合同价款581.0488万元。2016年6月27日,**利盛公司(乙方)与中铁公司(甲方)就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设备事宜,共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铁公司向**利盛公司采购55英寸LCD液晶大屏(LED背光)等大屏显示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5,504,30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预付款为货款总额25%(收到业主同比例拨款后),到货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的60%(根据验工计价,若验工计价60%设备款的话,甲方付款必须是60%货款,若验工计价工程款和设备款是相互比例付款,那么甲方收到业主货款后按同比例拨款),安装调试后付货款总额15%(根据验工计价,若验工计价15%设备款的话,甲方付款必须是15%货款,若验工计价工程款和设备款是相互比例付款,那么甲方收到业主货款后按同比例拨款)。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到货20日内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价款的60%。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该条第二款约定,如因本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供方在此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需方违约,供方不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努力促使发包方履行施工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2018年,**利盛公司(供方)、中铁公司(需方)就又签订《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利盛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4K控制器设备一套,合同金额150,000元,备注为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项目。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需先开具增值税为13%专用发票,需方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两份合同签订后,**利盛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并向中铁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654,309元。其中,《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发票55张,发票总金额为5,504,309元,中铁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9年6月14日入账;《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发票两张,发票总金额150,000元,发票日期2023年4月14日,**利盛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邮寄至中铁公司。
涉案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工程于2018年2月22日竣工。神朔铁路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3月22日向中铁公司支付1,450,000元、1,500,000元。中铁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3月28日向**利盛公司支付1,450,000元、1,500,000元。对剩余款项,中铁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对神朔铁路分公司主张过债权。中铁公司在庭审中虽表示曾向业主方发函、派人催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中铁公司所述催讨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中铁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利盛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向中铁公司发出催款函,中铁公司于同年2月19日签收,但未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中铁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若未依约履行,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利盛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利盛公司、中铁公司签订的涉案《物资采购合同》、《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向中铁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涉案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工程已经于2018年竣工,中铁公司负有向**利盛公司支付约定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中铁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为5,654,309元,中铁公司已向**利盛公司支付货款总计2,950,000元,余款2,704,309元尚未支付。中铁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铁公司需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其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利盛公司,剩余工程款业主尚未支付,故中铁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利盛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表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相关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和风险共担原则,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利盛公司、中铁公司双方在涉案《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十条和《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第六条中对货款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有效条款。首先,双方有关货款支付或结算方式的约定虽具有“背靠背”的特征,但属于**利盛公司、中铁公司双方关于合同付款事宜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其次,双方所作的上述约定,系双方对履行付款行为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免除、减轻中铁公司的付款责任,中铁公司仍然负有向**利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利盛公司向中铁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并未丧失。故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但是,虽然**利盛公司、中铁公司对履行付款行为作出了特别约定,中铁公司仍然负有积极地向工程发包方神朔铁路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尽早促使中铁公司债权实现,保护**利盛公司合理的期待利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神朔铁路分公司于2018年支付2,950,000元后,中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与神朔铁路分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积极主张了剩余工程款,显然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铁公司怠于向工程发包方催讨剩余款项,属于不正当地阻止向**利盛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其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公司未及时向**利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违双方约定,**利盛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对于中铁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利盛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盛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未付剩余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铁公司辩称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业主方至今未完全履行中铁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中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与**利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中铁公司违约。**利盛公司反驳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中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及**利盛公司不追究中铁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况,该条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不合理地免除、减轻中铁公司的违约责任,中铁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有效。但是,该条第2款仅约定了因发包方原因情况下,案件中**利盛公司不追究中铁公司违约责任,并不包括因中铁公司原因导致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本案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下,亦不追究违约责任。鉴于中铁公司未积极履行向业主方的催款义务,导致**利盛公司的债权难以及时实现,损害了**利盛公司合理期待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利盛公司向中铁公司发送了涉案合同的发票,并进行了催讨,**利盛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款项分别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虽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到货20日内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款的60%”,但该条第一款约定了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分为预付款、到货验收合格后和安装调试后三个阶段,且每一阶段均包含了“收到业主货款后按同比例拨款”的付款条件。从合同约定上看,中铁公司的具体付款期限并不明确。《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仅在第六条约定仅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关付款期限的其他证据,故应视为双方《物资采购合同》和《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对于2,554,309元货款,鉴于**利盛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向中铁公司送达了催款函,中铁公司收到后未予支付,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中铁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十五日即2022年3月7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150,000元货款,截止**利盛公司起诉之日,**利盛公司并未向中铁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双方约定,中铁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利盛公司在庭后向中铁公司补充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此时双方因案涉合同款项的支付存有争议尚在审理过程中,**利盛公司据此主张150,000元货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中铁公司的违约情况和**利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704,309元;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54,30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驳回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4.37元,减半收取计14,217.24元,由中铁公司负担。中铁公司负担之款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中铁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催款函,证明中铁公司已履行了向建设单位的催款义务;2.往来询证函,证明建设单位对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比例为59.75%;3.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证明**利盛公司提交的催款函签收单系伪造。**利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是中铁公司单方制作,也无送达记录,无法证明其对业主单位进行有效催款,证据2是中铁公司单方制作,无任何业主送达记录,也无业主的盖章确认,证据3是中铁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旨在反映其与业主之间的沟通情况,与其是否向**利盛公司支付完毕货款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定案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公司是否应当向**利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铁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各支付节点采取“背靠背”原则支付,中铁公司需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其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利盛公司,剩余工程款因业主尚未支付,故**利盛公司不得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本院认为,“背靠背条款”表述内容是否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不应仅从文字表面上去认定,而应从是否真正符合双方利益平衡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偿对等的公平原则去探究双方真实意思,中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实则免除了其向**利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剥夺**利盛公司债权。然“背靠背条款”仅仅是**利盛公司对付款期限的让步,不能免除中铁公司的付款责任,中铁公司始终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工程已经于2018年竣工,现中铁公司既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业主催款,亦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鉴于中铁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怠于主张自己权利,在此情况下,**利盛公司上诉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及**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70.37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负担28,434.37元,上诉人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朱 奕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