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

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101民初276号 原告: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7层7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04,30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4,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的1.5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54,30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6.45%/年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0日起,按照5.475%/年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设备事宜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2018年原、被告就该合同又签订了《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并就争议解决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作出调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5,504,30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同比例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2,950,0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1,450,000元,2018年3月28日支付1,500,000元,共计2,950,000元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答辩人仍然未收到业主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签订《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供应4K控制器设备,合同金额为150,000元。该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需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收到业主任何工程款。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如因本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供方在此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需方违约,供方不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努力促使发包方履行施工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因业主方至今未完全履行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及与其付款利息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成立,并就涉案工程作了相关约定。 2.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增加采购“4K控制器设备”并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3.到货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实际收到设备。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5.催款函及顺丰电子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6.催款函签收回执单及德邦快递封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催款函并将签收单寄回给原告。 7.庭后补充提交了发票复印件57份、签收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 8.庭后补充的顺丰快递物流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补充合同发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被告盖章,签名人并非被告员工;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施工单位代表***为被告员工;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过催款函,回执单上**戒的签名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德邦快递面单上的收件人不是本案原告,刘娟、北京XX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具备。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快递送达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已具备,且寄件方非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朔铁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应付给被告工程款数额; 2.神朔铁路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建设单位已付给被告工程款数额; 3.被告与原告物资采购合同及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按业主支付比例付款; 4.被告支付给原告物资库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物资款。 5.庭后补充提交的应付单、发票等入账材料共计5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入账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2、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不认可,无被告盖章,原告也未证明签名人身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中,顺丰运单寄件人为刘娟,寄件单位为北京XX有限公司,与德邦快递面单收件人一致,均不是本案原告,但寄件及收件地址均为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3号楼7层,与原告注册登记地一致。同时,签收单上有**戒签名,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654,309元;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相关发票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上有被告、神朔铁路分公司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神朔铁路分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证据2、3、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神朔铁路分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证据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5,504,309元的发票,被告已入账。 庭审中,原告表示,《物资采购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七条是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该条款是“背靠背”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强了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也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有利于被告自己一方完全免除其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有这个条款之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催款义务。 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物资采购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共同协商沟通的结果,合同第七条、第十条不是无效条款。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供货义务,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物资采购合同》发票已收到。涉案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工程已经竣工,具体竣工时间不清楚。因业主方神朔铁路分公司未付剩余款项,被告曾发函、派人催讨,未通过诉讼、**等主张过债权。庭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案件相关事项核实意见,表示截止2023年4月17日,被告分两批共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55张,发票金额5,504,309元。其中第一批发票金额共计4,937,200元,入账日期2017年9月29日。第二批发票金额共计567,109元,被告入账日期2019年6月14日。原告邮寄的补充合同项下发票原件,被告已邮寄回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案外人神朔铁路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神朔铁路分公司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神朔铁路分公司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工程,合同价款581.0488万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设备事宜,共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5英寸LCD液晶大屏(LED背光)等大屏显示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5,504,30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预付款为货款总额25%(收到业主同比例拨款后),到货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的60%(根据验工计价,若验工计价60%设备款的话,甲方付款必须是60%货款,若验工计价工程款和设备款是相互比例付款,那么甲方收到业主货款后按同比例拨款),安装调试后付货款总额15%(根据验工计价,若验工计价15%设备款的话,甲方付款必须是15%货款,若验工计价工程款和设备款是相互比例付款,那么甲方收到业主货款后按同比例拨款)。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到货20日内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价款的60%。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责任,该条第二款约定,如因本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供方在此表示理解并承诺:前述情况,不视为需方违约,供方不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努力促使发包方履行施工合同或追究其相应责任。2018年,原告(供方)、被告(需方)就又签订《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K控制器设备一套,合同金额150,000元,备注为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项目。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需先开具增值税为13%专用发票,需方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654,309元。其中,《物资采购合同》项下发票55张,发票总金额为5,504,309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9年6月14日入账;《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发票两张,发票总金额150,000元,发票日期2023年4月14日,原告于2023年4月18日邮寄至被告。 涉案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工程于2018年2月22日竣工。神朔铁路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3月22日向被告支付1,450,000元、1,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3月28日向原告支付1,450,000元、1,500,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未通过诉讼或**对神朔铁路分公司主张过债权。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曾向业主方发函、派人催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述催讨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同年2月19日签收,但未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若未依约履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物资采购合同》、《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涉案神朔铁路调度中心大屏显示系统工程已经于2018年竣工,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为5,654,30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950,000元,余款2,704,309元尚未支付。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其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业主尚未支付,故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表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相关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和风险共担原则,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十条和《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第六条中对货款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有效条款。首先,双方有关货款支付或结算方式的约定虽具有“背靠背”的特征,但属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付款事宜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其次,双方所作的上述约定,系双方对履行付款行为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未不合理地免除、减轻被告的付款责任,被告仍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并未丧失。故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但是,虽然原、被告对履行付款行为作出了特别约定,被告仍然负有积极地向工程发包方神朔铁路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尽早促使被告债权实现,保护原告合理的期待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神朔铁路分公司于2018年支付2,950,000元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与神朔铁路分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积极主张了剩余工程款,显然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怠于向工程发包方催讨剩余款项,属于不正当地阻止向原告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其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违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剩余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业主方至今未完全履行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反驳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及原告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情况,该条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不合理地免除、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特定情形下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有效。但是,该条第2款仅约定了因发包方原因情况下,本案原告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不包括因被告原因导致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本案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下,亦不追究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积极履行向业主方的催款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及时实现,损害了原告合理期待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涉案合同的发票,并进行了催讨,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款项分别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虽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到货20日内凭供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款的60%”,但该条第一款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分为预付款、到货验收合格后和安装调试后三个阶段,且每一阶段均包含了“收到业主货款后按同比例拨款”的付款条件。从合同约定上看,被告的具体付款期限并不明确。《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仅在第六条约定仅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关付款期限的其他证据,故应视为双方《物资采购合同》和《大屏幕系统补充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对于2,554,309元货款,鉴于原告于2022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被告收到后未予支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催款函后十五日即2022年3月7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150,000元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原告在庭后向被告补充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此时双方因案涉合同款项的支付存有争议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据此主张150,000元货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704,309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54,30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利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4.37元,减半收取计14,217.2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岗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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