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8民初2547号
原告: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商务楼18楼
法定代表人:孙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洪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齐风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一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40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蒙阴县城开发水岸尚城商住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蒙阴县*洪路30号。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对该工程履行监理,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完毕,监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主体完成支付合同价格30%,验收合格支付70%,备案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剩余监理费用。至今该工程已经售罄,完成备案手续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4万元。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综上,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用,但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属实,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接蒙阴县“水岸尚城”商住工程项目施工中,委托原告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双方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监理服务费为20万元,主体完成支付合同价格30%,验收合格支付总额的70%,备案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剩余监理费用。2014年7月23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颁发《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证书》。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4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能够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监理费。该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颁发《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证书》。由此推算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相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曾于2016年5月25日向蒙阴县司法局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此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22日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作出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监理费40000元;
二、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损失(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至支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山东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公丕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