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G座13楼1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31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与佳***公司未签订分包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佳***公司提供的《国网**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实验室装修询价纪要》显示佳***公司系国网**供电公司指定分包人,后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工程价款由双方进行协商,佳***公司与国网**供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佳***公司无权向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2.《第八期期中计量支付申请表》明确载明本进度审核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付款组成部分和金额,直接认定该金额作为付款金额有误,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佳***公司并未与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对实验室装修部分进行工程结算。3.国网**供电公司采用“甲指分包”模式,工程结算、验收等事项,均由建设单位绝对控制,直接与指定单位即佳***公司协商确定,而总包单位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仅负责结算价款、转付工程款、业内资料**、资料报送等配合义务,不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4.案涉《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总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括案涉实验室装修项目,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验室属于总包范围内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实验室装修在总承包合同室内外装修范围内有误。5.因佳***公司与国网**供电公司就**国网项目结算存在争议,双方认可未结算完毕,故应驳回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待双方明确各方付款责任后再行支付。
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案涉实验室装修属于总包合同中的室内外装修部分正确,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和佳***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但施工过程中案涉实验室装修从询价议价、工作面交接,到支付施工进度款,均由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参与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分包合同关系。计量支付申请表证实案涉实验室工程款为2,299,316.65元,且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在该进度款申请支付表中加盖施工项目章,亦有项目经理袁品义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款数额已经发包方、总承包方、分包方三方确认。
国网**供电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9,316.9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5,298.57元(利率按3.7%/年,其间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5月17日计234天,即2,299,316.95元×3.7%÷360天×234天=55,298.57元);3.二被告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外装修,本案实验室装修亦属于装修的范围。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大签证审批单,内容为实验室定制,并加盖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有项目经理袁品义签字。2020年9月15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高压试验用房的(实验室装修)项目移交给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物料进场申请表中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2019年8月6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中,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项目经理为袁品义。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度第5期工程进度款中申请了实验室金额为2,299,316.95元,并加盖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有项目经理袁品义签字,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并加盖相关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公章。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认可袁品义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经理。认可**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施工员。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认可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21年9月25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参照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12.4.1项约定付款周期,发包人按当月工程进度的85%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当累积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不含暂列金)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所有资料归档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于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第15条的15.3.2项约定质量保证***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竣工满两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不得计算质量保证金利息。另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工程总概况:建筑总面积14900.85㎡,其中生产班组用房建筑面积8803.40㎡,地上6层,框架结构。生产业务用房建筑面积5727.45㎡,地上四层局部五层,框架结构。消除水池、泵房建筑面积330㎡,地上一层,地下一层,框架结构。门卫室建筑面积40㎡,地上一层,砖混结构及室外配套管网、室内外装修等项目。与本案中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一致。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将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的工程是整体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实验室装修项目包括在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实验室装修项目进行了审批,且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实验室金额2,299,316.95元,且加盖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应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9,316.95元。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原告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5月17日,按年息3.7%计算,欠付工程款2,299,316.95元的利息55,298.5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为54,988元,故应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4,98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始时间有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按3.7%/年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故应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按年息3.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9,316.95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5月17日工程款利息54,988元;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按年息3.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四、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建新疆建工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金额1,947,546.38元)1份,拟证明:国网**供电公司支付第5期(总第8期)工程进度款共计1,947,546.38元,其中包括佳***公司和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分别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第5期工程进度款为3,314,486.77元,“进度审核记录(第入期)”下方注明“本进度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国网**供电公司对第5期工程款并未结算,亦未支付佳***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与佳***公司也未结算,亦未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国网**供电公司强行把佳***公司主张的229万余元让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列入“期中计量支付申请表”中,否则国网**供电公司将不予支付第5期工程款。
经质证,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国网**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第5期(总第8期)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载明本期支付的进度款3,314,486.77元,经监理及造价单位审核,扣除前期预付款以后,本期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947,546.38元。证实了国网**供电公司已经按照中建新疆建工公司申请将该期的进度款支付完毕,该期进度款内包含了案涉实验室的工程款。国网**供电公司没有向中建新疆建工公司提出任何强制性要求,中建新疆建工公司称国网**供电公司强迫其列支该部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国网**供电公司已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中建新疆建工公司,案涉工程均应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对于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与佳***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签订合同事宜,国网**供电公司不知情,亦与国网**供电公司无关。国网**供电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实验室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向佳***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鉴于国网**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均认可2020年度第5期(总第8期)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及后附材料的真实性,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后附的“进度审核记录(第八期)”载明施工预付款金额为19,500,000元,与中建新疆建工公司认可收到国网**供电公司在扣除前期预付款后支付的第5期(总第8期)工程进度款1,947,546.38元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佳***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佳***公司未签订分包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国网**供电公司与中建新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生产班组用房、生产业务用房、消防水池、泵房、门卫室及室外管网和室内外装修等项目,案涉试验室装修属于室内装修范围。国网**供电公司选定由佳***公司施工案涉试验室装修工程,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就案涉试验室装修工程申请重大签证审批,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在“重大签证审批单”施工项目部分处加***,国网**供电公司经审核在业主项目部分处加***。“重大签证审批单”后附“审核编制说明”载明新疆实验室项目,审核后造价总金额为2,279,316.95元。2020年9月15日,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将案涉实验室装修工程移交给佳***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公司施工员**在“专业/劳务分包物料进场申请(登记表)”生产经理/项目总工处签名。由此可以看出,国网**供电公司将运维检修用房包含案涉试验室装修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发包给中建新疆建工公司,经中建新疆建工公司申请,由国网**供电公司审批并同意由佳***公司对案涉试验室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与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佳***公司已将案涉试验室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中建新疆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上诉认为“进度审核记录(第八期)”中备注“本进度审核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故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并未与佳***公司对实验室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经审查,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在2020年度第5期(总第8期)期中计量支付申请表(2020年12月10日)后附材料为“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工程期中计量支付工程进度情况说明”、“(2020)年(12)月项目进度计量汇总表、”“施工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进度审核记录(第八期)”、“工程进度款核定单(第八期)”,其中“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载明申请完成实验室工程金额为2,299,316.95元。“(2020)年(12)月项目进度计量汇总表”载明实验室合同金额为2,279,316.95元、第8期金额为2,299,316.95元。“进度审核记录(第八期)”载明审核内容包括实验室定价剩余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等项目,本期扣除预付款后应支付进度款1,947,546.38元。二审期间,中建新疆建工公司认可收到国网**供电公司在扣除前期预付款后支付的第5期(总第8期)工程进度款1,947,546.38元。由此可知,中建新疆建工公司报审支付实验室工程价款为2,299,316.95元,国网**供电公司经审核后在2020年度第5期(总第8期)期中计量支付申请表上加***,视为对实验室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因此,2020年度第5期(总第8期)期中计量支付申请表后附的材料均可作为认定实验室装修工程价款的依据。其次,2021年9月25日,国网**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经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国网**供电公司向中建新疆建工公司支付第5期(总第8期)工程进度款1,947,546.38元包含上述实验室工程价款。中建新疆建工公司与佳***公司就案涉实验室装修工程虽未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成就,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佳***公司予以支付。又因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对上述报审表及后附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其怠于向国网**供电公司就包括案涉实验室装修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结算,不影响佳***向其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中建新疆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向佳***公司支付实验室工程价款2,299,316.9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4.44元,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