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6418号 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G座13楼1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3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9,316.9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5,298.57元(利率按3.7%/年,其间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5月17日计234天,即2,299,316.95元×3.7%÷360天×234天=55,298.57元);3.二被告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第二被告将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发包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的同意,把此项目中的实验室装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完成。2021年9月25日,该工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实验室项目工程款结算为2,299,316.95元,监理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皆审批通过,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现第二被告由于其他原因拒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因属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应当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对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进场、施工、结算等过程管理我公司从未与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联系,也未对其进行现场管理,对其诉求2,354,600元不认可。3.我公司通过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组织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该项目,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总包合同》,合法有效。该项目截至目前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4,346,075.64元,业主方实际已支付68,534,877.74元,尚欠付75,811,197.9元。我公司保留向业主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4.根据我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工程范围可知,没有实验室部分,在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也可以得知,没有实验室部分,实验室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未进行工程验收,我方亦未收到该笔费用,我方不承担该费用的支付责任。 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原告理应向合同相对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合同权利。2.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因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对审核报告有异议,导致双方至今未做最终决算,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尚不确定,欠款金额亦无法确定。本案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审核报告有异议,且一直未就其异议内容提供佐证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未做最终决算,且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也曾多次书面致函要求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进行决算时至今日双方就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仍未达成一致,在工程款总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工程欠款金额亦无法确定。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签约价格(合同签约价69,138,458.05元,被告供电公司累计付款金额69,759,563.06元),且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已包含案涉实验室的装修款(具体包含在第八期工程进度款内)。在双方未做最终结算的情形下,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无法再向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期中计量支付申请表一份,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人员授权委托书1份、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国网项目管理人员信息简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1张、期中计量支付申请表一份,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询价纪要一份,拟证实2021年9月10日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经过电话询价,确认原告为案涉国网**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实验室装修部分工程施工人。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具体事情应该是国网公司应该清楚。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国网**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整体发包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他们没有实验室装修相应的专业的资质,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我们提供了3个具有资质的单位名单,我们对他们进行询价之后,原告价格最低,所以我们最后选择的原告,原告进场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实际上是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我方工程的内容不包含实验室的装修部分。我们报给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所有工程价款,总价款至今为止也没有给我们结算。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实验室项目都是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10页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写明了室内外的装修等项目就是包含了实验室的装修,所有的项目其实是包含实验室项目的,根据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我们申请资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说明了签证金额和项目金额,最终明确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是包含实验室装修项目的,我们第八期进度款中包含了实验室装修项目,已经支付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了。实验室就是生产业务用房。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室内外装修实际上包括门卫室、生产业务用房、泵房、消防水池的室内外装修,不是实验室的装修。我们的结算报告是交到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聘请的第三方了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总包结算清单汇总表一份,拟证实工程价款最终没有确定,也没有实验室装修部分的价格。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我们只做了实验室的小项目。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前后矛盾。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工作面移交单一组,拟证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是通过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才进施工现场的,总包单位部分的签字人员全部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人签字的。清单是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报给我们的。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这个项目就是走的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程序,包括物料的进场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我们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我们也没有看到***的授权。***是不是我们公司或者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我们需要核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重大签证审批单1张、审核编制说明1份、配套施工图纸1组、计算书1组,拟证明案涉的实验室装修工程包含在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因为实验室的规格要求有所提高,装修从简装变更为精装,原清单招标的清单子目不适用于精装修,此内容双方以重大工程签证的形式进行确认,附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提交的**版实验室签证计算书和配套施工图以及造价咨询单位审核说明。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实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称计算书和签证审批单的公章确实是我公司的,只是实验室项目协商谈判过程,最终实验室装修没有谈拢。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工程建设云官网***人员详情截图1组、***资格证书及简历1张、关于国网**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项目工程奖的函1张、关于国网**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项目工程奖的回复函1张,拟证实新疆工程建设云官网***人员详情显示***当前在聘单位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格证书编号:00690646,发证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显示聘用单位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根据工作分工将项目交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就代表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向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运维检修用房项目部发函,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回函,进一步证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案涉项目,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签字视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人员详情的截图、资格证书及简历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奖的函和回复函没见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只是在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可***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奖的函和回复函没见过需要核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合同协议书1份、收据1张,拟证实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变更为***,***是被告中建(集团)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第八期期中计量支付申请时已向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申请实验室的工程款,该申请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已向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实验室装修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付款方面不清楚无法确认,因为还有其他项目。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合同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认可,收据不认可,应该提供转账记录,而且也不一定是第8期的款项,对人员变更申请表认可、期中计量支付申请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予以确认。 5.国网新疆电力审核报告一份,拟证实根据第三方出具的项目结算书,显示案涉的实验室装修工程已包含在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的实验室工程确实是以工程签证的形式施工的。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申请进度款时也包含了本案的实验室工程,结算报告中的实验室金额认可。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四方签字签署表中承包人处没有我方签字**,这份文件不是最终生效的文件,审核报告中编制人和审核人是空白。实验室组成费用有问题,不符合逻辑。本案是甲指分包,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索要工程款。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6.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投标控价清单1份,招标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将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范围包括案涉工程(属于业务用房)。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认可审计造价。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总包合同的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明确规定了施工范围为:生产班组用房、生产业务用房、消防水池、泵房、门卫室、室外管网和室内外装修等项目,无实验室装修项目,原告将实验室归集到生产业务用房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总包范围内的内容。我公司实际并未承包实验室装修项目,该项目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直接找原告进行的施工,工程价款也是他们双方自行进行协商,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予以认可,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经过询价议价后确定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依然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并且最终结算价格也未经过我方结算审核,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直接进行确认,该事实部分亦经过了原告的确认,故应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对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提供的《招标控制价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控制价清单没有实验室的部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中标单位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并未显示有实验室部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投标文件未列有实验室装修部分。我方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存在结算价款争议,双方并未做完结算,在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应驳回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待双方价款无争议明确双方付款责任后,再进行支付。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外装修,本案实验室装修亦属于装修的范围。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大签证审批单,内容为实验室定制,并加盖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有项目经理***签字。2020年9月15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高压试验用房的(实验室装修)项目移交给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物料进场申请表中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2019年8月6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中,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项目经理为***。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度第5期工程进度款中申请了实验室金额为2,299,316.95元,并加盖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有项目经理***签字,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并加盖相关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公章。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认可***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经理。认可**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施工员。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认可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21年9月25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经验收合格。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参照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12.4.1项约定付款周期,发包人按当月工程进度的85%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当累积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不含暂列金)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经审计完成后,所有资料归档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陷责任期满后,于3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第15条的15.3.2项约定质量保证***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竣工满两年后返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不得计算质量保证金利息。 另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工程总概况:建筑总面积14900.85㎡,其中生产班组用房建筑面积8803.40㎡,地上6层,框架结构。生产业务用房建筑面积5727.45㎡,地上四层局部五层,框架结构。消除水池、泵房建筑面积330㎡,地上一层,地下一层,框架结构。门卫室建筑面积40㎡,地上一层,砖混结构及室外配套管网、室内外装修等项目。与本案中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一致。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将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运维检修用房(输变电工区)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的工程是整体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实验室装修项目包括在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实验室装修项目进行了审批,且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实验室金额2,299,316.95元,且加盖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故应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9,316.95元。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原告与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5月17日,按年息3.7%计算,欠付工程款2,299,316.95元的利息55,298.57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为54,988元,故应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4,98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始时间有误,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按3.7%/年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故应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按年息3.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9,316.95元; 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5月17日工程款利息54,988元; 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按年息3.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四、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佳和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7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务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