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江粤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丘堂仪、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1民初1496号
原告:***,男,1968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堂仪,男,1973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被告: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
地址:英德市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张智锋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江粤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太秦路尾太平社区居委会左边。
法定代表人:严泽民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二十二号五楼。
负责人:刘大资。
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纯,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丘堂仪、英德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镇人民政府)、清远市江粤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菁,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刘思妤,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3日18时0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347省道由桥头往大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47省道英德市桥头镇黑马涂料厂路段(71KM+600m),与同方向前方由丘堂仪驾驶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8811201800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丘堂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伤势严重先后被送到桥头镇卫生院、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及英德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双下肢瘫;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5、左下颌、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小腿烫伤等。2019年2月18日经医院建议,原告办理在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手续转到英德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目前仍在医院继续治疗中,原告对2019年2月18日后的损失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截止2019年2月18日共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109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医院支付10000元,原告方实际支付医疗费99840元,另按医生医嘱购买治疗药品3007元。
原告在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6485元,事故发生至今仍在治疗,未能工作,持续误工,且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及妻子两人均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损失。
被告丘堂仪实际持有驾照与其驾驶车辆车型不符,事故发生时,被告丘堂仪驾驶环卫车在快车道上直接向左转,临时突发停车,导致原告不慎追尾,对于事故发生有较大责任,请求法院考虑案件事故发生实际及原告伤势情况,依法确认原告60%,被告丘堂仪4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丘堂仪受聘于环卫公司和桥头镇人民政府。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丘堂仪、桥头镇人民政府、环卫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7543.048元(暂计至2019年2月18日);2、被告丘堂仪、环卫公司、桥头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丘堂仪辩称,我不是违规停车和无证驾驶。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不知道怎么申请复核。赔偿费用由法院核实认定。肇事车辆是环卫公司使用,车辆所有人是桥头镇人民政府,该车辆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我是环卫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环卫公司赔偿。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事故责任原告占60%,丘堂仪占40%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车辆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赔偿款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计算。四、对于原告的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再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购药费没有医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租赁陪人床椅费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工作及收入情况;6、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且标准计算过高,按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并非均2人护理;7、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丘堂仪与桥头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务关系,桥头镇人民政府与环卫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二、桥头镇人民政府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环卫公司承担。桥头镇人民政府作为环卫工程的发包人,对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丘堂仪驾驶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丘堂仪、环卫公司、桥头镇人民政府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分述如下:1、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6天计算;3、护理费按27天计算,且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再要求支付租床费于法无据;4、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纳税凭证,其所述6485元工资不可信;5、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赔偿;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二、环卫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登记、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五、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张、珠江医院门诊诊查费预交凭证(挂号费)、第一药房购药凭证、广东省增值电子普通发票两张、陪人椅租赁专用收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珠江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六、英德市桥头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两张、东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通知书、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英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七、收入证明、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工卡、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八、残疾证;九、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工资明细;十、门诊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英德市桥头镇生活垃圾转运及环卫保洁作业项目承包合同》。
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保险单;二、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被告环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丘堂仪在事故应当是无责。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丘堂仪没有责任,我方不需赔偿;购药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没有医嘱需要购药,第二如果丘堂仪没有责任我方不需要赔偿。证据五陪人椅没有正规发票我方不认可,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证据六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需要2人护理有异议,其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三性无异议。证据七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明要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第二、该证明不能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要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来提供其确实在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单一份证明是不能证明工作的连续性,且流水的汇款人不是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不能确认汇款人和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关系,所以对原告主张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城镇标准赔偿、工资6485的计算均不认可。假若法院认可被告丘堂仪有责任,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儿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而且还要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其他的抚养人和经济收入来源。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工资明细三性不予认可,缺少公司公章。
对桥头镇人民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对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三性无异议;我公司是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丘堂仪对原告、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环卫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环卫公司一致;对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环卫公司一致;对桥头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对桥头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能反映其和环卫公司的内部关系,但导致原告受伤的车辆所有是桥头镇人民政府所有,所以桥头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判决。
对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因原告没有评残所以没有要求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日后可以要求在交强险赔付,自费用药和诉讼费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对于自费用药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被告丘堂仪、环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18时,***驾驶无号牌(车架9463)二轮摩托车347省道由桥头往大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47省道英德市桥头镇黑马涂料厂路段(71KM+600M),与同方向前方由丘堂仪驾驶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5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18811201800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丘堂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3日在英德市桥头镇卫生院治疗,2018年12月24日在住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1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2日转到英德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2月18日出院,合计共57天。
原告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双下肢瘫;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5、左下颌、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小腿烫伤等,至2019年2月18日的医疗费共109810.62元(435.6元+184.51元+3196.85元+1141.94元+23351.01元+65245.3元+16255.41元),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诊查费预交凭证(挂号费)30元,购药费布瑞亭(舒更葡糖钠注射液)1587元、美索巴莫分散片80元(无医嘱证明)、丁苯酞氯化钠注射液(恩必普)1340元(有医嘱证明)。英德市人民医院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注明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贰人。
原告***为农村户籍,于2017年6月10日、2018年5月30日分别与英德市长实益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015年8月25日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环卫公司签订《英德市桥头镇生活垃圾转运及环卫保洁作业项目承包合同》,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续签,期限从2017年1月1日到2021年9月1日止。被告丘堂仪是被告环卫公司的员工。
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该车辆由被告环卫公司使用并向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丘堂仪、环卫公司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导致责任认定不公。交警部门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单位,其拥有专业的技术设备和人员,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公正、可信的。本院对交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丘堂仪驾驶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以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丘堂仪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30%的民事责任计算),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丘堂仪是被告环卫公司的员工,且被告丘堂仪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商业险不足以赔付部分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的责任问题。一、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环卫公司签订《英德市桥头镇生活垃圾转运及环卫保洁作业项目承包合同》,两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二、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侵权人丘堂仪的用人单位。三、肇事车辆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依法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被告桥头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1180.62元,原告提交6张医疗费发票共109810.62元及1张门诊诊查费预交凭证(挂号费)30元,原告购药费用丁苯酞氯化钠注射液1340元,有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临时医嘱,该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111180.62元(109810.62元30元+1340元)。原告购买布瑞亭(舒更葡糖钠注射液)及美索巴莫,未提交医嘱证明,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在英德市桥头镇卫生院、英德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8日出院,住院共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天计算共5700元。
3、误工费8330.91元;原告提交英德市实益长丰纺织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工作卡,劳动合同等佐证,至于劳动合同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未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应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8330.91元(53347元/年÷365天/年×57天)。
4、护理费17100元,原告自2018年11月23日受伤期间多次住院并因伤情危重转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后再次转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9年2月18日出院,英德市人民医院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注明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18日住院57天期间陪护贰人,护理费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100元(57天×150元/天×2)。
5、交通费21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按照30元/天计算共1170元(30元/天×39天)。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该费用为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170元(1170元+1000元)。
原告主张租赁陪人床椅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交发票佐证,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1至2项合计共116880.62元,由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该款项已经赔偿),余款106880.62元按责任分担,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应赔偿32064.19元(106880.62元×30%)。3至5项合计共27600.91元,由被告中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7600.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2064.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清远市江粤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玺斌
一、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
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二、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