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

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人特种结构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4986号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注册号410305111002999。
法定代表人高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健康东路军分区第一干休所西1-2-102。
被告北京航天人特种结构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七层704房间(园区),注册号110106001669853。
法定代表人辜金淼。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像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天人特种结构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会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孙桂华、朱金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像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俊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20日签订了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妈祖圣像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预付的委托设计费用100万元。但该合同因故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担心给被告造成损失,并于2014年7月25日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委托设计费用迟迟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收取的委托费用100万元;被告支付因拒绝返还委托费用期间的利息1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标准为百分之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以下,大概估算10万)。
被告航天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20日签订了《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妈祖圣像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设计圣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若原告未能中标,双方对前期被告成本进行核定,原告补偿被告付出实际成本,依照多退少补原则完成本合同价款支付。
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妈祖圣像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未能中标,甲方(原告)负责前期费用10万元整。
原告主张:因其未中标,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数据,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签订合同后,被告什么工作都没有做;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付,后来联系不到了;其曾于2014年7月25日快递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后果。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自亦无前期工作,被告应当依约返还预付款。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关于返还委托费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其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航天人特种结构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费一百万元;
二、驳回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由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天人特种结构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会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