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3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褚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16、3017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燕林,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正禾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7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海外公司上诉称,正禾阳光公司已经陈述其向哈尔滨地铁一号线工程供应LED平板灯等产品,案涉合同的签署地及履行地均实际发生在哈尔滨市,该事实是非常明确的;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正禾阳光公司对于中建海外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禾阳光公司依据《采购合同》《装饰材料款支付三方协议》等证据,以中建海外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建海外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92667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正禾阳光公司主张中建海外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正禾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中建海外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正禾阳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正禾阳光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禾阳光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中建海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