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6956号 原告: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16、3017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中***越城一期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哈尔滨地铁一号线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LED平板灯等产品,与原告在哈尔滨市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BJZH-2011-S04),合同金额为573743元,双方约定按实际订货清单供货数量结算。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5%作为预付款,产品分批次到场,货到7天内支付此批货款的60%,工程完工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贰年。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以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订单陆续供货,完成了供货义务。2014年1月9日,经双方代表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088099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灯具货款65万元,还应向原告付款43809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地铁1号线于2013年9月26日开通运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向被告单位代表催缴尾款,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灯具货款438099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以438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异议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ZH-2011-S04)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医大一院站)”,该地点属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异议人(被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应当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交货地点、签订地点,但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或签订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