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7336号 原告: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16、3017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禾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灯具货款57492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以574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哈尔滨地铁一号线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LED平板灯等产品,与原告在哈尔滨市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按实际订货清单供货数量结算。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灯具包装完好后,累积支付到货数量金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以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公司订单陆续供货。2013年8月末原告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5万元,此后再未付款。经原告统计,己供货款总值为1924920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灯具尾款574920元。哈尔滨地铁1号线于2013年9月26日开通运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向被告单位代表催缴尾款,至今未收到任岁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且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采购原告公司灯具,用于哈尔滨地铁一号线一、二期工程02标(医大站、黑大站)公共区装修工程。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即哈尔滨市。故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相关法院)均拥有本案管辖权,请求贵院向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