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初19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01号。
负责人:景红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刚,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该行保全经理。
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酒泉路374号9楼002室-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蔡丽,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588号天庆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秦公司)、***、蔡丽、甘肃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称,1、被告三和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30275.5元、利息357275.99元(截至2020年1月7日),共计15287551.49元及2020年1月7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1100万元之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其中银承垫款本金930275.54元之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2、原告对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质押的1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丽、省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和秦公司签订编号LZ2019099号的《融资额度协议》,授予三和秦公司融资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5日止,被告***、蔡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4807201900000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次融资额度使用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和秦公司签订编号LZ2020084号的《融资额度协议》,授予三和秦公司融资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蔡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4807202000000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次融资额度使用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和秦公司签订编号为CD4807201988001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秦公司开立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因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敞口金额,形成垫款,金额3939999.7元,目前余额3930275.54元,执行利率18%。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YB4807201988001101的《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YZ48072019880011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内所存的4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债权设立了质押担保。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和秦公司签订编号为480720192801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秦公司发放4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5日,年利率6.0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B4807201928019201的《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YZ48072019280192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内所存的4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债权设立了质押担保。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和秦公司签订编号为48072020280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秦公司155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年利率6.0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B4807202028006701的《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YZ48072020280067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内所存的15.5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债权设立了质押担保。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和秦公司签订编号为480720202800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秦公司发放23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年利率6.0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B4807202028008101的《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YZ48072020280081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内所存的23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债权设立了质押担保。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和秦公司签订编号为480720202800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和秦公司发放315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年利率6.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B4807202028009801的《保证合同(单笔)》,约定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YZ48072020280098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单笔)》,被告省融资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内所存的31.5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债权设立了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和秦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三和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金融资金的安全,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系基于两份《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五笔贷款业务所产生的本息债务总和,该两份《融资额度协议》所载明的贷款金额、贷款种类、还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合同内容并不相同,受两份不同的合同内容调整,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有关内容,原告的上述诉请分案诉请和受理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我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违反了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将案涉债务分案后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525.31元,退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阎文虎
审 判 员 王向阳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玄丝遥
书 记 员 郭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