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义乌商贸城潮盛百货批发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华,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商贸城潮盛百货批发部,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义乌商贸城一期4030号。
经营者:李烈群,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0号12层00室-01(兴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华,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义乌商贸城潮盛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潮盛批发部”)、原审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华,被上诉人潮盛批发部经营者李烈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原审被告三和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华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甘01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告三和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上诉人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是公司债务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对三和秦公司的出资是全部到位的,履行了股东义务,公司资产和上诉人个人资产均是独立的,应按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三和秦公司实际是由孙士红实管理和经营,负责相关业务的同样是孙士红,与被上诉人对账也是孙士红,上诉人对本案并不了解也不清楚,现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对上诉人的不公。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上诉人资产是混同的,上诉人是按月从公司领取工资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均是独立的。公司的经营也并非上诉人而是孙士红,对此被上诉人也是知情的,相关进货对账、付款和公司的其他业务均是孙士红负责。上诉人将公司委托经营是不可能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所以公司资产是对立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潮盛批发部答辩:***系三和秦公司持有100%股份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三和秦公司属于典型的一人有限公司。虽然《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规定只是《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对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证明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潮盛批发部主张***应与三和秦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既是从法律关系实体上认定唯一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从实体上讲,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三和秦公司由孙士红管理,***对欠款不知情,以及***个人领取工资的问题,只是三和秦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足以作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辨理由。因此,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三和秦公司一起向潮盛批发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潮盛批发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43902元的责任;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68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潮盛批发部系经营者李烈群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开始与被告三和秦公司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潮盛批发部给三和秦公司销售不锈钢蒸锅等制品。双方采用不定期供货,再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9年12月3日三和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欠李烈群不锈钢赠品货款675349元。另注明:每期支付5万,在8月20日前付完。”此后三和秦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又以部分电器货品抵偿了部分货款,尚有343902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三和秦公司系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为该公司持有100%股份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潮盛批发部与被告三和秦公司长期发生购销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潮盛批发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三和秦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三和秦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三和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和秦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潮盛批发部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43902元的责任;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68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潮盛批发部的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和秦公司抗辩未付款是因为潮盛批发部未及时开具货款发票所致。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再向卖方主张相关权益。三和秦公司和***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潮盛批发部要求被告三和秦公司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343902元,连带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商贸城潮盛百货批发部货款343902元,支付原告义乌商贸城潮盛百货批发部逾期付款经济损失8768元,合计352670元;二、被告***对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95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合计5575元,由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如果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财产相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独立。同时,潮盛批发部提供了***个人账户向潮盛批发部经营者李烈群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个人财产与三知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作为三和秦公司的唯一一人股东,应对三和秦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王向阳
审 判 员 阎文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