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731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75903144Q,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01号。
负责人:李跃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刚,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99950849U,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0号4幢12层第3、4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新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9607976W,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酒泉路374号9楼002室-1。
法定代表人:王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福强,男,汉族,1969年09月0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蔡丽,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马新荷,男,汉族,1992年07月0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马新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88649.38元(截至2021年01月20日),共计5088649.38元及2021年01月20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之罚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复利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2、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马新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20年05月0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LZ2020075号的《融资额度协议》,授予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融资额度人民币5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20年05月07日至2021年04月28日止,被告马新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480720200000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福强、蔡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48072020000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480720200000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次融资额度使用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20年05月0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807202028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05月08日至2021年05月08日,年利率6.9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金融资金的安全,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于2020年05月07日,与借款人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LZ2020075号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额度5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20年05月07日至2021年04月28日止等。2020年05月0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因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2021年6月10日,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已将其对债务人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马新荷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现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甘肃水博世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马新荷主张债权的权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1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振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闻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