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3164号之一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01号。
负责人:景红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刚,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分行经理,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酒泉路374号9楼002室-3。
法定代表人:孙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杰,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酒泉路374号9楼002室-1。
法定代表人:王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翔,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曙,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华,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士红,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华,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张曙、孙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92182.41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共计5082182.41元及2021年1月20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499万元之罚息按年利率10.5%计算,复利以逾期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2、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孙士红、张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99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孙士红、张曙分别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孙士红、张曙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99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孙士红、张曙分别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王福强、蔡丽、孙士红、张曙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因被告***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2021年6月10日,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已将其对债务人***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孙士红、张曙、王福强、蔡丽、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现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享有对债务人***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孙士红、张曙、王福强、蔡丽、兰州三和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88元,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