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02民初1271号
原告:孔金兰,女,1948年8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凤,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321121197307192516,住镇江市新区丁岗镇东晒里65号。
被告: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恒美山庄1号楼4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YJ4K52L。
法定代表人:王本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营业
场所镇江市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S1幢第1至2层0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7181548J。
负责人:吉丹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金兰与被告***、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凤、贺宇,被告***并作为被告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865元,其中医疗费31792.2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2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51442.21元,被告按60%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7时许,孔金兰搭乘秦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镇江市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荞麦山路路口时,***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荞麦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孔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的苏L×××××、苏L×××××车辆所有人为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苏L×××××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孔金兰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住院费用清单中有伙食费714.2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另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天,住院期间认可票据金额3250元,此后为2800元(80元/天×35天),合计605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该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的5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19日7时许,秦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孔金兰,沿镇江市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荞麦山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此时,***驾驶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荞麦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两车相撞,致孔金兰、秦某受伤。交警部门认为:秦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也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据此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孔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孔金兰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救治,并于当日办理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面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3、4肋骨骨折。于2019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078.01元,其中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孔金兰医疗费10000元。孔金兰住院期间另支付25天护理费3250元及伙食费714.2元。
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秦某已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并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案尚未审结。秦某出具书面说明,其与孔金兰系夫妻关系,同意放弃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孔金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赔偿。
根据原告孔金兰的主张,结合其具体伤情及本案证据,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孔金兰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078.01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孔金兰支付11078.0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双方认可情况,认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主张,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区护理收费标准,认定为7100元【3250元+110元/天×(60-25)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孔金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可5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孔金兰并未就此举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1518.0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要求按照原告孔金兰及另案原告秦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孔金兰的损失除医疗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且被告秦某已书面放弃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现被告秦某的损失尚未确定,本案车辆已投保20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秦某的损失可以得到保障。原告孔金兰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7800元(10000元+7100元+500元+200元),剩余23718.01元,按照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231元。以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孔金兰320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及被告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给付原告孔金兰10000元,扣减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再给付原告孔金兰12031元,给付被告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金兰120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市博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孔金兰垫付,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孔金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 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是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