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清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无锡图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杨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妲,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帆,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图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薛典北路82号B4-120-2。
法定代表人:顾鸣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3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林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妲,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帆,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无锡图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元公司)、原审被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和海绵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妲、刘一帆,图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图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图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图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图元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系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图元公司虽提供了其与江苏澄楚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楚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销售单,但是未提交出库单或者运输凭证、发票等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上述买卖合同及销售单的任何证据。***公司认为,仅凭买卖合同和销售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首先,《买卖合同》及销售单系图元公司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中并没有对合同标的物的型号、发货时间、货款的支付时间等基本条款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合同,江苏澄楚誉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23日就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图元公司,显然有违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该交易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疑点。其次,正常的买卖交易关系中应存在合同、发票、出货单、运单、签收单、验收凭证等基于真实交易产生的多种资料。在交易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图元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及销售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图元公司为合法的持票人,对此,***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对图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一审法院重点审查持票人的合法性。但是一审判决仅凭《买卖合同》及销售单,就确认买卖交易的真实性,明显属于证据不足。特别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证明其故图元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无权向***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二、一审法院认为在图元公司已经提供其与与江苏澄楚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销售单,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认定***公司与澄楚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支付对价,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具备善意。案涉票据系中灏建设公司以协助贴现方式从***公司处骗出,最终票背书至图元公司处。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图元公司作为民间贴现人的后手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上本身存在重大疑点,在此情况下,应当赋予图元公司更高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图元公司在仅有一份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的钢材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图元公司和他的交易对手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案涉票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事实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公司并非买卖交易关系的相对方,要求其提供推翻买卖合同的证据,不仅加重了***公司的责任,且违反了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让***公司承担承担了本应由持票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根据现有事实与理由,依法支持***公司起诉请求,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图元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海绵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图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海绵公司支付图元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海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鼎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399003472020121779760XXXX,票面记载:收票人海绵山水公司,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再转让,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30日,海绵山水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同年2月6日,***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灏建设公司。同年2月9日,中灏建设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云诚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诚尚公司)。同年2月10日,云诚尚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文安县士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士博制品厂)。同年2月23日,士博制品厂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澄楚誉公司。同日,澄楚誉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图元公司。图元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和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一审法院另查,图元公司与澄楚誉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Q235,规格(mm)9.75*1500*C,重量(吨)20,价格(元/kg)5000,金额(元)100
000等内容。2021年2月23日,图元公司开具销售单,载明产品名称Q235,规格(mm)9.75*1500*C,重量(吨)20,价格(元/kg)5000,金额(元)100
000等内容,提货人及车牌号处印有澄楚誉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报案文件,用以证明:中灏建设公司以协助贴现方式从***公司处骗出包括本案汇票在内共计49张承兑汇票,并经中灏建设公司背书给云诚尚公司,继而从云诚尚公司向下背书,最终本案10万元汇票背书至图元公司;***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六安派出所报案,珠海市斗门区六安派出所已经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图元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图元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背书人海绵山水公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图元公司要求海绵山水公司、***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海绵山水公司、***公司关于图元公司未提供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及追加鼎兴公司、中灏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海绵山水公司、***公司主张图元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图元公司提供其与澄楚誉公司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对应的印有澄楚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单,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图元公司与澄楚誉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本院对海绵山水公司、***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海绵山水公司、***公司主张中灏建设公司以协助贴现方式从***公司处骗出本案承兑汇票,***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报案,珠海市斗门区六安派出所已经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海绵山水公司、***公司提供的报案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灏建设公司以协助贴现方式从***公司处骗出本案承兑汇票,亦不能证明斗门分局六乡派出所所受理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图元公司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款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图元公司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图元公司要求海绵山水公司、***公司支付汇票款项10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绵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图元公司汇票金额100 000元及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图元公司与其前手澄楚誉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因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公司与图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图元公司进行抗辩,对其意见,依法不应予支持,且在一审中,图元公司已经提供其与澄楚誉公司的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对应的印有澄楚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单,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图元公司与澄楚誉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司所称,其票据系因被中灏建设公司以协助贴现方式从***公司处骗出本案承兑汇票,认为图元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主观上不具备善意一事,因案涉票据已经连续背书转让给本案的持票人图元公司,***公司如认为存在上述情况,则举证责任应当在***公司,而非加重图元公司的举证义务,且当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图元公司在明知案涉票据存在以欺诈等方式取得而取得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故对于***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曾巧艺
记 员 贾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