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清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图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34号
原告:无锡图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薛典北路82号B4-120-2。
法定代表人:顾鸣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3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林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姮,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杨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妲,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图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元公司)与被告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山水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海绵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张睿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513990034720201217797602363,票据金额100 000元,出票人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收票人海绵山水公司。原告在2021年12月17日提示付款承兑后,承兑人并未按约定承兑,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未提供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一,原告虽提供了其与江苏澄楚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楚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并没有对合同标的物的型号、发货时间等基本条款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合同,澄楚誉公司在2021年2月23日就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仅凭该《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给付了双方认可的对应代价。其二,被告将案涉票据贴现背书转让给下一手中灏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灏建设公司”),但中灏建设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贴现款,中灏建设公司涉嫌票据诈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诈骗行为使得被告有理由怀疑其向后背书直至原告的行为均不合法,原告应对其合法持有案涉票据负责举证。三、鼎兴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是案涉汇票的最终清偿义务人,应由其直接向持票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四、如上所述,案涉票据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涉嫌欺诈的非法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追加中灏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有利于查清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
被告海绵山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鼎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3990034720201217797602363,票面记载:收票人海绵山水公司,票据金额100 000元,可再转让,到期日2021年12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30日,海绵山水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同年2月6日,***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灏建设公司。同年2月9日,中灏建设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云诚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诚尚公司)。同年2月10日,云诚尚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文安县士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士博制品厂)。同年2月23日,士博制品厂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澄楚誉公司。同日,澄楚誉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图元公司。图元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和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另查一,图元公司与澄楚誉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Q235,规格(mm)9.75*1500*C,重量(吨)20,价格(元/kg)5000,金额(元)100
000等内容。2021年2月23日,图元公司开具销售单,载明产品名称Q235,规格(mm)9.75*1500*C,重量(吨)20,价格(元/kg)5000,金额(元)100
000等内容,提货人及车牌号处印有澄楚誉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报案文件,用以证明:中灏建设公司以协助贴现方式从***公司处骗出包括本案汇票在内共计49张承兑汇票,并经中灏建设公司背书给云诚尚公司,继而从云诚尚公司向下背书,最终本案10万元汇票背书至图元公司;***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六安派出所报案,珠海市斗门区六安派出所已经受理。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图元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图元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背书人海绵山水公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图元公司要求海绵山水公司、***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海绵山水公司、***公司关于图元公司未提供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及追加鼎兴公司、中灏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海绵山水公司、***公司主张图元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图元公司提供其与澄楚誉公司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对应的印有澄楚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单,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图元公司与澄楚誉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本院对海绵山水公司、***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海绵山水公司、***公司主张中灏建设公司以协助贴现方式从***公司处骗出本案承兑汇票,***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报案,珠海市斗门区六安派出所已经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海绵山水公司、***公司提供的报案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灏建设公司以协助贴现方式从***公司处骗出本案承兑汇票,亦不能证明斗门分局六乡派出所所受理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图元公司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款项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图元公司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图元公司要求海绵山水公司、***公司支付汇票款项10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图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 000元及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海绵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阎冰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