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83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54号。
法定代表人:丁雪青,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6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中多判决的费用4058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应当在上诉人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核减,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吴二冬驾驶的重型货车超载,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该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针对商业三者险的赔款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即29914元。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在保险单正本下方重要提示部分作了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用黑体字加粗。且我司在保险条款中也对超载的免责情形用黑体字作出了明确标注。因此,我司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作出了提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被投保人生效。免赔部分应当由肇事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赔偿之后,再向其他被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身体已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不能在经济上再遭受损失,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85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9589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于太原市敦化北路北中环路口转弯行驶时,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财产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给***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中50000元包含在***的诉讼请求内,10000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内。
一审法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8月26日,***产生医疗费395399.9元,有正规票据和病历为凭,一审法院认予以支持。截止到2019年8月26日,***共计住院治疗60天,各被告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的营养费45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损失共计405899.9元,核减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为345899.9元,未超过×××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应当由承保×××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5899.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支付到***的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10%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其未提供保单正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本案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晋文
审判员 范红琴
审判员 郭 强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瑞芳